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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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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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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4年3月16日,卢伟将其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碧桂园小区7幢1701室房屋出售给张丽。双方为此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丽先行支付卢伟购房款200000元,剩余按揭贷款由张丽继续按期偿还与银行。后张丽在偿还贷款期间逾期还贷11次,给卢伟造成了不良记录,导致其无法在银行办理贷款。故卢伟一纸诉状将张丽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信用损失40000元。
被告张丽辩称,因为平时生活在乡下,偶尔会忘记还贷时间,每次也都仅逾期一天,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办不下来贷款也无法说明就是张丽逾期的原因所导致的,也有可能卢伟其他的信用问题所产生。此外,办不下来贷款也没有给卢伟造成什么实际损失,故而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审理中,卢伟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与张丽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银行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争议焦点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二、如构成违约,原告卢伟是否存在信用损失应及如何计算问题。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应就其损失向法
院进行举证,无证据予以证明的,损失就不应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逾期还贷的行为虽构成违约,但仅是履行瑕疵,为不适当履行,并不
是根本违约,但是其行为确实给原告信用造成了损失,虽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多少,故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应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分析点评
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原告虽然在未经抵押权人许可下将存有按揭贷款房屋转让与被告,但该转让行为并
不因此产生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也并不影响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
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该房尚欠的按揭贷款,应由被告独立
完成,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的还款时间方式、数额履行义务。但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逾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行为不符合约定,已构成违约。但由于被告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双方买卖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属于合同的瑕疵履行,并不构成根本违约。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信用损失。通过原告提供的个人银行信用报告可以证明因被告疏于管理,
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客观上导致原告在银行信用信息产生不良记录,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贷款,故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关于原告损失如何计算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虽被告就其损失数额无证据提供,但原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从公平角度讲,应当赔偿被告损失。
最终,法院酌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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