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被判缓刑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刑事诉讼案例
业务类别: 刑事辩护
法院判决时间: 2019 年10 月 25 日
法院名称: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姓名: 杨继泽
律师事务所名称: 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
检索主题词: 刑事、污染环境罪、缓刑
【案情简介】2016年至2017年间,殷某分别与城南污水处理厂、城东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泥处置协议,约定以57元每吨价格,由殷某将产生的污泥外运处置。后殷某雇佣司机陈某将两个污水处理厂生产的污泥用渣土车托运倾倒在砖瓦厂或田间地块上,因散发刺鼻臭味,被当地村民举报,媒体介入报道后,领导批示督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委托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院进行环境损害鉴定,认定造成损害数额711万余元,直接应急处置费用55万余元。【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犯罪嫌疑人殷某、陈某等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八条之规定,涉嫌污染环境罪,现该案已侦查终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犯罪疑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移送起诉。一、关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下称南大环境研究院)出具的两份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是本案定罪量刑的最核心证据,但是两份报告的鉴定主体不合格、鉴定程序不合法、操作流程不规范、鉴定结论不可靠,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只有两类机构出具的报告或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一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检测机构、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二是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环境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转委托第三方进行采样、检测,而受公安机关或环保部门委托从事的司法鉴定工作,属于协助履行公权力的范畴,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得擅自为之。受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委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南大环境研究院理应亲自完成主要工作内容,然而,其却将司法鉴定工作中最重要的“采样和检测”工作,全部转委托给没有列入江苏省司法厅、环保厅和江苏高级人民法院认可的鉴定机构名录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主体不合格、程序违法。2、由于环境污染问题的专业性、复杂性,除环保部门监测站以外的第三方机构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才有检验检测资质和能力:一是第三方机构需获得省级质监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二是检验检测能力附件中应当包含检测各种重金属的项目名称三是采样人员与检测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统一考试并获得由国家主管行政部门认可的资格证。但不管是南大环境研究院,还是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其采样和检测人员都只有本单位颁发的上岗证,而没有国家主管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3、环境污染损害类鉴定对污染物样品的采集、存储、运输所使用的容器以及所需要的温度、湿度等都有严格要求,本案中样品采集、存储、运输的行为根本无法保证样品不会受到再次污染或发生物理化学反应,检验检测结论不准确。南大环境研究院以此结论作为判定案涉受污染场地的生态环境损害范围和程度的最终依据,缺乏准确性和权威性。4、具有检验检测资质并不等于具有危险废物鉴定资质。鉴于危险废物鉴定的复杂性,国家环保部专门发文对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予以确认,而南大环境研究院和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并不在此列。(1)根据《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4.2.1采样法共有简单随机采样法、系统采样法、分层采样法、两段采样法、权威采样法五种。不论采取哪种采样法份样量都不能少于某一限度,本案涉案固体废物共有九个点位,总计7320吨,如此数量的固体废物,鉴定机构在取样时每个点位均取1-2个样,份样量明显不够,不能全面、准确反映该固体废物的属性。(2)鉴定机构提供的“固体废物采样原始记录”存在很多问题①监测项目一栏填写重金属是错误的,正确的表述只有铅、铬、汞等;②采样点位、采样量均未填写;③只有采样人签字,既无污水处理厂人员在场也无嫌疑人或见证人签字。6、《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与《有毒性检测报告》不具有同一性。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殷辉等嫌疑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理由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质”,那么涉案污泥是否为“有毒物质”则需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专门的有毒性鉴定,但南大环境研究院却只出具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辩护人认为《有毒性检测报告》是刑事案件中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核心证据,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是用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证据,一般用于确定赔偿数额,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当然更不具有替代性。辩护人认为,涉案全部人员或单位均不构成污染环境罪。1、正如上文所述,作为定罪量刑核心证据的两份环境损害鉴定报告存在诸多问题,不应予以采信。2、宿迁市城南污水处理厂和宿迁市城东污水处理厂均是政府出资建立的公益性质的污水处理企业,根据《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两个污水处理厂生产的污泥属性是一般固废,应当可以做肥料使用。在正常情况下,经过污水处理厂处理过的污泥应当是达标排放的,即便偶有超标排放那也是受技术条件和各种因素限制导致的结果,而非行为人意志可以左右。至于涉案污泥部分指标超过限定值,也可能是设备老化原因,也可能是技术故障原因,对此,应当由政府出资通过技术更新改造加以解决,而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将责任推给行为人,一股脑都按照犯罪处理。据辩护人了解,宿迁市各污水处理厂处理污泥的方式基本大同小异,而外运、倾倒、填埋是最常用的处置方式,如果将其作为犯罪处理,将导致大量的生活污水无法正常处置,从而引发更为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事实上,案发后城南污水处理厂还在继续外运、倾倒、填埋大量污泥(有外运纪录、污泥委托处置交接单照片等证明)。3、两份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虽然从污泥样品中检测出了重金属,并据此认定污泥属于刑法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但这种说法明显不当。对于“含重金属的污染物”是否属于“有毒物质”应当做实质把握,只有超过国家或地方限定浓度标准的,才可认定为“有毒物质”。否则,全国范围内所有达标排放生产、生活污水的企业均可能构成单位犯罪,其直接责任人员均可能被追求刑责,这显然与常识不符。4、涉案污泥中的重金属来源并没有搞清楚,也即真正的污染源没有查明。[2017]南环规院鉴字第171142号《宿迁市宿城区和宿豫区非法处置污泥环境污染案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第7页表1所列9处倾倒地点中5#、6#、7#地点已有其他不明固体废物混入其中重金属是否系其他固体废物造成,或导致污泥重金属含量超标,鉴定报告未予考虑,明显不科学、不合理。5、[2017]南环规院鉴字第170615号《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船行村非法处置污泥环境污染事件环境损害阶段性鉴定评估报告》用类比的方法(参照福建省宁德市凯达报废汽车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通过土壤浅坑渗排危险物一案),认定犯罪嫌疑人倾倒污泥行为属于通过渗坑排污,明显不当。因为本案污泥只是一般固废,而非危险废物,更何况,[2017]南环规院鉴字第171142号《宿迁市宿城区和宿豫区非法处置污泥环境污染案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所列举的9处非法倾倒地点,其中3#、9#地点系厂区硬化地面不会发生渗漏,4#、5#、6#、7#地点均系厂区院内,属于封闭性地块,不太可能发生污染物扩散。而涉案主要倾倒地点宿城区洋北镇船行村3组农田即1#地点,[2017]南环规院鉴字第171142号《宿迁市宿城区和宿豫区非法处置污泥环境污染案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第9页表2检测结果是“从1#倾倒点位及润生公司和城东污水厂库存污泥采集的样品中检测出了总铬、铜、锌、铅、砷和镍6种重金属,但其检测结果未超过《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的危险废物鉴别的标准限值”,属于一般固体废物。2#地点虽然检测结果是重金属含量超过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中II类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的最高限制值,但超过的倍数最高的镍不过1.05倍,重金属含量远未达到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三)、(四)规定的三倍或十倍以上。 综上所述,殷某等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请求贵院不予起诉。【检察院公诉意见】被告人殷某、陈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的污泥为含有铬、铜、镍、铅、锌、砷等重金属的有毒物质,造成应急处置费用5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陈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审判阶段辩护意见】关于殷某等人污染环境罪一案的辩护词(庭审后修改补充)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殷某的委托,指派杨继泽律师为其辩护。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真研阅了公安侦查卷及补充侦查卷,并就涉案关键证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罪量刑依据以及罪与非罪问题向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详细的辩护意见,并请求公诉机关能作出不起诉决定。承办此案的检察官非常耐心地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在一定程度上对辩护人的部分观点予以认可和采纳,在此,真诚地表示感谢!尽管公诉机关最终没有采纳辩护人建议不起诉的辩护意见,但起诉书已将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等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环境损害数额从7111935元调整为造成应急处置费用损失552141.90元,这一调整已对案件定罪量刑产生实质性重大影响,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履行公诉职责的同时,一定程度上尽到了法律监督职责,对此,表示感谢和钦佩! 今天庭审调查阶段,合议庭充分保障了辩护人对控方证据充分发表质证的权利,法庭辩论阶段充分保障了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的时间和权利,在此也一并表示感谢!现根据控辩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下称南大环境研究院)出具的两份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2017】南环规院鉴字第170615号、第171142号)是本案定罪量刑的最核心证据,但是两份报告的鉴定主体不合格、鉴定程序不合法、操作流程不规范、鉴定结论不科学,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具体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只有两类机构出具的报告或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一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检测机构、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二是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环境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转委托第三方进行采样、检测,而受公安机关或环保部门委托从事的司法鉴定工作,属于协助履行公权力的范畴,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得擅自为之。受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委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南大环境研究院理应亲自完成主要工作内容,然而,其却将司法鉴定工作中最重要的“采样和检测”工作,全部转委托给没有列入江苏省司法厅、环保厅和江苏高级人民法院认可的鉴定机构名录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主体不合格、程序违法。2、由于环境污染问题的专业性、复杂性,除环保部门监测站以外的第三方机构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才有检验检测资质和能力:一是第三方机构需获得省级质监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二是检验检测能力附件中应当包含检测各种重金属的项目名称三是采样人员与检测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统一考试并获得由国家主管行政部门认可的资格证。但不管是南大环境研究院,还是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其采样和检测人员都只有本单位颁发的上岗证,而没有国家主管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3、环境污染损害类鉴定对污染物样品的采集、存储、运输所使用的容器以及所需要的温度、湿度等都有严格要求,本案中样品采集、存储、运输的行为根本无法保证样品不会受到再次污染或发生物理化学反应,检验检测结论不准确。南大环境研究院以此结论作为判定案涉受污染场地的生态环境损害范围和程度的最终依据,缺乏准确性和权威性。4、具有检验检测资质并不等于具有危险废物鉴定资质。鉴于危险废物鉴定的复杂性,国家环保部专门发文对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予以确认,而南大环境研究院和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并不在此列。(1)根据《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4.2.1采样法共有简单随机采样法、系统采样法、分层采样法、两段采样法、权威采样法五种。不论采取哪种采样法份样量都不能少于某一限度,本案涉案固体废物共有九个点位,总计7320吨,如此数量的固体废物,鉴定机构在取样时每个点位均取1-2个样,份样量明显不够,不能全面、准确反映该固体废物的属性。(2)鉴定机构提供的“固体废物采样原始记录”存在很多问题①监测项目一栏填写重金属是错误的,正确的表述只有铅、铬、汞等;②采样点位、采样量均未填写;③只有采样人签字,既无污水处理厂人员在场也无嫌疑人或见证人签字。(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应当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但【2017】南环规院鉴字第170615号、第171142号鉴定评估报告既没有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也没有鉴定人签名、盖章。6、《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与《有毒性检测报告》不具有同一性。起诉书指控殷某等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理由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质”,那么涉案污泥是否为“有毒物质”则需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专门的有毒性鉴定,但南大环境研究院却只出具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辩护人认为《有毒性检测报告》是刑事案件中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核心证据,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是用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证据,一般用于确定赔偿数额,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当然更不具有替代性。 二、庭审中公诉人提供的补充证据《关于<宿迁市宿城区和宿豫区非法处置污泥环境污染案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2017]南环规院鉴字第171142号鉴字资质情况的说明》(下称《说明》)并不能改变鉴定主体不合格的事实。具体理由:1、该《说明》所引用的相关文件恰恰证明南大环境研究院在作出【2017】南环规院鉴字第170615号、第171142号两份鉴定报告时,并没有被明确纳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名录,而2018年11月14日取得江苏省司法厅颁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并获得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是“南大环境研究院司法鉴定所”而非作出【2017】南环规院鉴字第170615号、第171142号两份鉴定报告的南大环境研究院,两个主体虽然存在隶属关系,却不能混为一谈,不能用后者“南大环规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南大环境研究院理所当然具有环境损害鉴定资质,否则,其没必要再成立专门的鉴定机构“南大环境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2、退一万步讲,即便南环境研究院勉强具备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格,但其委托的第三方采样、检测机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也不具备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格,而【2017】南环规院鉴字第170615号、第171142号两份鉴定报告得出的结论,都是建立在“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采集样本、得出检测结论的基础上的,因此,主体也是不合格的。三、庭审中,公诉人提供的《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大环规院司鉴所[2019]环评鉴字第2号)是完全违法的鉴定报告,应当予以排除。具体理由:1、启动第二次司法鉴定程序,缺乏正当理由,违反法定程序。公诉人当庭回答辩护人质询时称,为了让【2017】南环规院鉴字第170615号、第171142号鉴定意见没有争议,要求鉴定机构对其单位有无资质、鉴定人员有无资质进行说明;第二次鉴定是根据原有的鉴定数据重新归纳形成鉴定报告。说明公诉机关对原有的【2017】南环规院鉴字第170615号、第171142号鉴定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合规性也持有异议,否则没必要启动第二次鉴定程序,而启动第二次司法鉴定程序应当征询被告人、辩护人意见而没有征询,第二次鉴定活动也没有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辩意见。2、既然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第二次司法鉴定,则应当另行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重新开展司法鉴定工作,而不应当在原有存在诸多不合法、不合规、漏洞百出的错误报告基础上修修补补、重新包装以后出具一份内容没有任何实质变化的所谓的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这根本不符合二次鉴定的规范要求。3、在控辩双方都对原有鉴定报告提出质疑的情况下,鉴定人员应当到庭接受质询,以判断鉴定报告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否则,对前后三份鉴定报告应当一律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四、涉案污泥来源于国有污水处理厂,污泥达标排放这是《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条对污水处理厂所作的强制性要求,涉案城南、城东污水处理厂不能将达标排放的法定责任强加给不知情、无资质、无能力的运输者或倾倒者。该条要求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事实上污水处理厂也派人对殷某等人倾倒污泥的过程及地点进行了跟踪记录,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排放要求,理当会予以制止。更何况,城南、城东污水处理厂委托殷某等人运输倾倒污泥前,向受托人殷某出示过污泥达标的检测报告及环评报告,报告显示污泥都是可以达标排放的。作为不具有专业知识和能力的个体户,被告人殷某有理由相信国有污水处理厂委托运输倾倒的污泥是符合国家规定和要求的,因此,其主观上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更何况,案发后到现在为止,根据被告人及其家人收集到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污水处理厂仍然采取委托他人直接倾倒的方式在处置污泥。由此,可以推出两种可能性:一是污水处理厂明知不合规而为之,其签订污泥处置合同或协议委托他人倾倒污泥,只是为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为污泥处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每吨50元左右的综合处置费用,只够直接运输倾倒的成本,根本无法做到无害化处置;二是污水处理厂除了直接倾倒污泥,客观上没有别的可行方法处置,也就是说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和当地的客观条件尚无法做到无害化处置后达标排放。所以,就不应当把国有污水处理厂都做不到做不好的事情,强加给被告人殷某等人,更不能将此种人力无法抗拒的超标排污行为定罪入刑。只能由政府投资通过技术改造,实现无害化处置及达标排污。五、起诉书指控殷某等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基本事实有两点:一是倾倒的污泥为含有铬、铜、镍、铅、锌、砷等重金属的有毒物质;二是造成应急处置费用552141.90元。但辩护人认为,这两点“事实”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九)项的规定,只有上述两个基本事实同时存在,才能定罪量刑。而何为“有毒物质”?《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很显然,起诉书所指的应当是第(三)种情形,而何为“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对此,最高院法官喻海松在《污染环境罪若干争议问题之厘清》一文中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即“有毒物质”应做实质性理解,对于“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应当限于浓度超过相应标准的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而非只要污染物中含有重金属即可。但案涉污泥中的重金属含量,即便按照上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评估报告所列数值看,绝大部分重金属含量远未得到《解释》第一条(三)、(四)规定的三倍以上或十倍以上的标准,因此,不属于“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更何况,案涉9个倾倒地点有6个属于封闭的厂区院内,不可能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2、起诉书指控造成应急处置费用552141.90元所依据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正如上文所述,因其不具有合法性、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何况,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关于应急处置费用只是理论概算,并不等于实际发生的应急处置费用。而本案中涉案污泥已做实际应急处置,则应当以实际应急处置所发生的费用确定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数额,对此,公诉机关有义务向法庭出示有关证据,而不能以理论值代替实际发生费用。六、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殷某等人犯罪的主要证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具有合法性、科学性,指控殷某等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基本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殷某主观上不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也不构成刑法上的过失。被告人殷某在整个污泥生产、运输、倾倒链条中,只是受城南、城东污水处理厂委托挣一点劳务分包费的个体户,充其量只是帮助犯,而污水处理厂才是整个污泥生产、运输、倾倒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即便作为犯罪评判,也应当整体评判,污水处理厂及有关负责人才是污染环境罪的主犯,而殷某等人只能算作从犯。同时,被告人殷某案发前遵纪守法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配合有关机关调查核实污染物倾倒情况,如实供述有关违法事实,且积极筹措资金51万元赔偿给国家造成的应急处置费等损失,客观上也没有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现实后果。基于以上理由,从公平、公正及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原则出发,辩护人认为,本案比较稳妥可行的做法是,依照《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立法精神,判决被告人殷某等人无罪,同时,责成污水处理厂与殷某等人共同承担造成的应急处置费等损失。【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陈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污染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因本案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交纳修复费用于环境修复,并积极退出全部或部分赃款,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监外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禁止被告人殷某、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等相关活动。四。追缴被告人殷某、陈某的违法所得分别为三万三千元、二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律师评析】此案从公安机关立案侦办到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历时两年多时间。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指出核心有罪证据《环境损害鉴定报告》存在的诸多问题,导致公诉机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尽管公诉机关最终没有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不起诉的辩护意见,但在控辩双方交换意见过程中得知,对于该案是否应当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意见并不完全统一,之所以决定提起公诉,更多考虑类案平衡。而对于污染环境造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则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根据鉴定报告确定损失数额,仅仅把案发后处置污染物所花费的应急处置费用作为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从而为被告人判处缓刑奠定了基础。辩护人在选择辩护方案时,反复与被告人及其家人交换了意见,客观地分析了案件的各种可能性,最终根据案件现实情况选择了被告人认罪认罚,而辩护人依法做证据不足,指控罪名难以成立的相对无罪辩护,预想的辩护效果是力争无罪,确保缓刑。最终判决结果证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策略是成功的,取得了实际辩护效果。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