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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
电话号码:0527-81180008
手机号码:18936846287
执业证号:13213200710364186
执业律所: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宿迁市西湖路66号水韵城写字楼(办公楼)11楼
一二审完胜的执行异议案件始末——收集到关键证据是扭转乾坤的法门
今天是2021年5月9日星期日,上午收到一份邮政快递,打开一看是一份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书。结果虽然在预料之中情理之内,但收到这样的判决书,还是令人高兴的,所以顺手分享了几个法律人群。今天决定花点时间写点文字介绍一下案件始末,分享一下胜诉的经验和相关裁判观点、代理意见。
一、基本案情
2019年6月27日,张某男诉姜某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判令姜某女归还张某男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保险费2500元、诉讼费用23300元。判决生效后,姜某女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张某男于2019年8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姜某女与朱某男夫妻共有的2601室房屋及车库,查封期限三年。
2020年3月19日,韩某男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为2601室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601房屋的执行。张某男不服该裁定,委托本律师代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中,韩某男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8年10月2日,姜某女与朱某男向韩某男借款80万元的借条;2、2018年10月20日,韩某男与姜某女、朱某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姜某女、朱某男将2601室房屋以80万元价格出售给韩某男;3、2018年10月20日,姜某女与朱某男向韩某男出具收到80万元房款的收条,以80万元借款抵付房款;4、署明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的物业缴费凭据;5、证人姜某某和田某某证明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姜某女和朱某男即交付钥匙给韩某男的证言。从韩某男提供的证据看,似乎其提出排除执行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所有条件,但本律师和委托人张某男坚信其中有假。为了证伪,本律师与张某男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到涉案房屋所在物业公司申请调阅了业主缴费的原始凭据,发现了韩某男刻意篡改物业缴费时间的书面证据,即存根联是2020年4月20日,而其向法庭提交的交款人联是2019年6月10日,系用别的业主存根联压着自己的交款人联将时间篡改成了2019年6月10日,从而制造了系在泗阳县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假象。
二、一审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本案中,案涉房屋所在的物业管理公司证实,该房产于2018年7月2日交付给朱某男,交付之后一直未有人入住,直至2020年4月20日,韩某男才首次交纳了物业费用并于当天更换电梯卡。据此,韩某男主张案涉房屋于2019年12月5日之前已由其实际占有控制,不予采信。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主要是为了保障拆迁户的居住条件,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其权属的变更有条件和程序的限制。买受人在购买安置房时,应审慎查询房屋权属信息及相关政策规定,防止出现“过户不能”的情形。本案中,韩某男购买房屋时,忽略政策限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也有其自身的原因。
综上,韩某男以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提出排除执行,但其未在查封前实际占有该房屋,也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其异议不能成立。张某男申请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准予执行2601室房屋。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韩某男负担。
三、二审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力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法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韩某男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参照上述条件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本案中韩某男应当就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韩某男与朱某男、姜某女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问题。韩某男于2018年10月20日与朱某男、姜某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以韩某男2018年10月2日向朱某男借款冲抵,双方之间实际系以房抵债。但该以房抵债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其一,韩某男作为姜某女的亲属,借款目的是为了帮助姜某女偿还债务,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符合亲属间提供帮助的一般习惯。韩某男主张借款期限为7天,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该主张显然与借款目的不相符;其二,从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朱某男、姜某女与韩某男约定直接以借款数额冲抵房债,未考虑该房屋当时市场价格,且合同中亦未对车库做出约定,显然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其三,韩某男与朱某男、姜某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均明知姜某女尚欠他人多笔债务,且数额很大,在此情况下,韩某男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与朱某男、姜某女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情形,且该协议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不能认定韩某男与朱某男、姜某女之间的以房抵债行为合法有效。
关于韩某男是否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问题。韩某男主张,证人姜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已取得案涉房屋的钥匙,其已于2018年10月20日对案涉房屋占有控制。其提供的证人姜某某亦陈述,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后至查封一年多时间,钥匙均在姜某某手中,2020年4月20日才委托姜某某首次缴纳物业费和办理电梯卡。因姜某某与姜某女、韩某男均是亲属关系,田某某与韩某男亦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韩某男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物业费交费收据,故意更改缴费日期,将交费日期写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降低了其所陈述内容及相关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因韩某男未能提供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有效证据,故不能够认定韩某男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
综上,上诉人韩某男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由上诉人韩某男负担。
四、本律师的代理观点
(1)一审代理词
关于张某男与韩某男、姜某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代理词
合议庭:
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张某男的委托,指派杨继泽、史陆军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现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争议的核心是:韩某男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排除对案涉沭阳县原人民医院安置小区4幢1单元2601室房屋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理由能否成立?本代理人认为,韩某男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沭阳县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执行异议,继续对案涉房屋拍卖变现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姜某女对张某男所负债务。理由如下:
一、判断韩某男所提执行异议理由能否成立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关于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解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第8条做了详细的规定,应当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进行判断。
二、韩某男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
1、韩某男与姜某女、朱某男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1)朱某男、姜某女在2018年10月2日向韩某男出具《借条》,但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即使贷款人索要借款也应当给借款人合理的宽限期。而韩某男在出借资金仅仅18天后,没有给予合理宽限期的情况下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借款冲抵购房款 ,显然属于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实为借款债权的让与担保,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理应无效。参见《关于江苏高院【2014】2号审委会纪要的解读》
法律条文: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韩某男与姜某女、朱某男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不具有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而无效。据了解,韩某男系南京市民,长期工作生活在南京,在南京市区有不止一套的房产,其没有在沭阳县城购房居住的需求,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要么是为了给其“借款债权”提供担保,要么是为了帮助被执行人姜某女转移财产,规避人民法院执行,严重损害包括原告张某男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3)作为出卖人的姜某女、朱某男至今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其将该房屋转让给韩某男,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律条文: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姜某女、朱某男虽然系拆迁安置户,但其尚没有领取产权证,仅享有物权期待权,而非所有权,故其与韩某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而无效。
法律条文: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2、韩某男并没有实际占有该案涉房产。交付房屋与占有房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的规定“案外人提供了案涉不动产被查封之前实际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交房证明、水电费及物业费缴纳凭证,或者案外人与他人签订的有效租赁合同、租金收取凭证,以及其他足以证明其已经过交接实际接收或占有该房屋的证据的,可认定其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而代理人杨继泽、史陆军律师在2020年4月13日下午亲自到原沭阳人民医院安置小区现场查看了案涉房屋现状,很显然该房屋并没有被韩某男实际占有。房门上张贴的催收水费通知还清晰可见(有照片为证),通过猫眼可以看到房屋尚未装修,门上灰尘一层,而旁边邻居家已经入住(门上有对联)。且韩某男也不能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交房证明、水电费及物业费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实际占有该房屋。
3、韩某男并没有真实支付房屋市场价款。代理人杨继泽、史陆军在2020年4月13日下午参观了对面一幢楼3103房间,女房主告诉代理人她的房子80平方近80万买的,划到每平方9000多元,现在市场价格已经高达每平方一万多元(参见售房广告)。而案涉房屋116平方,却仅仅折抵80万元,每平方才6897元,严重低于该房屋真实的市场价值,存在明显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规避执行,严重损害张某男及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姜某女与朱某男欠张某男夫妇的借款债务,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至,姜某女与其丈夫朱某男在不归还张某男夫妇借款的情况下,却超低价将其仅存的可以清偿债务的房产折抵给其姐夫韩某男,用于清偿尚未到还款期限的80万元“借款”。何况,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还是个大大的问号!需要被告韩某男和被执行人姜某女举证证明借款的客观真实性。小姨子借姐夫的钱,仅仅十八天就要被迫以房抵债,完全违背人之常情,存在明显的逃避债务嫌疑。
4、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被告韩某男自身原因造成的。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五年内不得转让,被告韩某男是明知的。属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规定的“案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政策原因受到限购或限制流通转让等情形,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属于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被告韩某男提出排除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判决继续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
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三、案外人基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应依照《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或者《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不动产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虽然未与被执行人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办理网签的,应认定其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合法有效,应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2)案外人在案涉不动产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该不动产。案外人提供了案涉不动产被查封之前实际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交房证明、水电费及物业费缴纳凭证,或者案外人与他人签订的有效租赁合同、租金收取凭证,以及其他足以证明其已经过交接实际接收或占有该房屋的证据的,可认定其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3)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案外人主张其已支付全部价款的,应提供其通过银行转账形成的付款凭证。仅提供开发商或出卖方出具的收据,或者主张购房款系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支付事实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通过以房抵债,已支付全部价款,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
②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与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大致相当;
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已经签订书面以房抵债协议;
④以房抵债协议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情形;
⑤以房抵债协议不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⑥以房抵债协议不违反《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精神。
(4)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应认定系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①案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存在抵押等权利限制,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
②案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政策原因受到限购或限制流通转让等情形,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
③案外人对于符合办理过户登记条件的房屋无正当理由,未在合理时间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
(2)一审补充代理意见
张某男与韩某男、姜某女执行异议之诉案补充代理意见
合议庭:
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受张某男委托,指派杨继泽、史陆军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现根据2020年4月23日下午庭审情况,及庭后收集的新证据补充如下代理意见:
一、韩某男与朱某男、姜某女存在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及以房抵债协议的极端可能性,请求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从严审查韩某男与朱某男、姜某女之间借贷关系及以房抵债关系的真实性,依法追究伪证者和虚假诉讼者法律责任,避免错误裁判给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造成无可挽回的巨大损害。
二、韩某男与朱某男、姜某女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事实根据和理由有以下几点:
1、原告代理人当庭向被告韩某男发问“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天,还做了哪些手续?”被告韩某男代理人回答“签订合同是在朱某男、姜某女的住处,当时还有田建标见证,签订合同朱某男、姜某女将房屋钥匙和拆迁安置协议交给了韩某男。”原告代理人向证人朱某男发问“你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交接了什么(手续)?”朱某男回答“他借条给我,我钥匙给他,还有一个拆迁协议。”韩某男与朱某男均未提到有出具80万元收条的事实,但审判长让朱某男当庭查看2018年10月20日《收条》时,朱某男看了半天才确认系自己书写。审判长询问“80万元借条在哪里?”朱某男回答“应该已经撕毁。”然而借条原件事实上却由原告韩某男提交给了法庭。
2、张某男、杨宇宏夫妇与朱某男、姜某女夫妇之间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7年5月-11月。2018年5月9日,被告姜某女和被执行人汤春、泗阳恒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书写还款计划承诺“姜某女欠杨宇宏人民币19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计划于2018年5月14日前还杨宇宏250000元,6月30日还杨宇宏500000元,9月30日前还150000元,12月30日前还500000元,剩余500000元在2019年春节前还清。”2018年8月份朱某男与姜某女离婚,2018年10月2日韩某男汇款80万元给朱某男,朱某男讲分多天多次全部汇给了姜某女还债。然而姜某女和朱某男在收到韩某男80万元后,没有向张某男、杨宇宏夫妇归还一分钱的情况下,却以每平方6897元的超低价(市场价格为每平方9000元以上)将其仅剩的可以清偿张某男、杨宇宏夫妇债务的房产,在仅仅借款18天的情况下就抵偿给了韩某男。明显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意图。
3、被告韩某男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载明交款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的物业费、电梯费等交费收据系在开庭前三天形成,故意将交款时间2020年4月20日篡改为2019年6月10日。对此,原告代理人已经从物业公司胡会计处拍摄到了交款存根联,及韩某男、朱某男等篡改时间的凭据。(详见书证)这一点可以印证,韩某男根本没有实际占有案涉房屋。
4、被告韩某男当庭提交的招商银行汇款凭证,经原告方调查了解,韩某男系在安徽马鞍山市招商银行开的户,而朱某男是在江苏徐州市招商银行开的户,双方舍近求远目的何在?原告方有理由怀疑汇款只是为了制造流水,从而形成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假象。对此,请求合议庭责令被告韩某男、被告姜某女及证人朱某男必须提交其名下银行卡流水账,以便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三、鉴于韩某男与朱某男、姜某女之间所谓的“借贷关系”和“以房抵债协议”存在明显违背常理,刻意制造虚假债务转移财产的极端可能性,故原告方怀疑所谓的《借条》、《收条》、《房屋买卖合同》均系事后伪造,时间倒签。如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案涉《借条》、《收条》、《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系同一天形成及具体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辨别真伪,避免虚假诉讼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给法院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以上补充代理意见及当庭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3)二审答辩状
关于韩某男与张某男执行异议一案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被上诉人):张某男
被答辩人(上诉人):韩某男
被答辩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姜某女
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韩某男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
一、交付与占有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上诉人即便确实拿到了涉案房屋的钥匙也只能证明完成了交付,并不意味着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是否实际占有使用需要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水电费、物业费、电梯维修费等缴费凭证加以证明。
二、上诉人为了应付本案诉讼,在原审开庭前临时刻意伪造、变造了虚假的物业费、电梯电费、电梯检测维保、二次增压电费、公共水电费缴费收据,将实际缴费时间2020年4月20日篡改成2019年6月10日,从而制造了在原审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缴纳了上述费用的假象,以此欺骗法庭企图误导法官判断。这恰恰证明上诉人客观上没有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如果真正占有使用了,就不应该只缴纳公共水电费,而不缴纳户内水电费。
三、另外上诉人主张是以房抵债,那么在被查封前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即便要求还款也应当给予借款人姜某女合理的宽限期,然而,上诉人与被答辩人姜某女作为至亲,在借款仅仅过了十八天,上诉人没有催告还款并给予合理宽限期的情况下,便将被答辩人姜某女唯一的住房强制抵债,完全不符合常理,恶意串通规避原审法院执行的意图十分明显。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的理由,不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第8条第二款第①项的规定,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四、上诉人称没有过户是开发商原因造成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以房抵债时,被答辩人姜某女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上诉人理当知晓并自愿承担不能过户的法律风险,长期没有过户主观上存在过失,非善意第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办案心得体会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设了执行异议诉讼程序,随之而来的执行异议之诉成为律师业务的新增长点,但一项新制度的设立和执行总是难免会产生争议和分歧,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观点也是莫衷一是,有时候完全相反,所以,作为代理律师想要通过纯观点论述说服法官采纳己方观点并不容易。而本案之所以能在执行部门裁定中止执行以后,在一、二审诉讼中扭转乾坤重新获得准予执行涉案房屋的结果,本律师认为,向委托人了解清楚案件背景信息,获得内心确信并积极收集证据证伪,用事实说话是胜诉的关键所在。俗话说的好“事实胜于雄辩”,很多时候,对方准备了详细的论证体系,作为反方代理人,想要推翻对方的论点和论据,单靠说理是很难奏效的,也是很吃力的。如果能另辟蹊径,找到事实证据,釜底抽薪,掀翻对方的论据,从而让对方的论证体系崩塌,或许可以达到四两拨千斤的奇效。故此,本律师给同行的建议是:任何案件都不要懈怠收集证据的努力,即便自己不想跑,也应当指导当事人积极收集一切有利证据。“打官司打证据”不是一句空话,而是代理律师应当深入骨髓的诉讼理念。
特别说明:韩某男因伪造证据妨害诉讼被一审法院罚款两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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