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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该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对担保债权人行使表决权的特别限制(对担保债权全部属于优先权范围之内的一般没有争议),但对并非全部属于优先债权,其中部分属于优先债权,部分属于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如何行使表决权?破产法没有进一步规定。在破产清算实务中此种情况又是经常遇到的,对此如何解决,一般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债权人没有放弃优先权,对其申报的抵押债权不管是否含有非抵押债权(或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其担保债权而划归普通债权部分),债权人对于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的规定就不享有表决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债权人没有放弃优先权,但对其申报的债权中如果含有部分非抵押债权(或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其担保债权而划归普通债权部分),应当分别适用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的表决规则,授予债权人对普通债权额部分享有完全表决权。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1.破产法的宗旨在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在债权人行使表决权方面也应当体现公平的原则,不能为保护一方利益而损害另一方利益。对未放弃优先权债权人所持有的债权中非优先权(普通债权)部分应当与其他债权人的普通债权一样对待,享有相同的表决权。 2.我国破产法对表决规则采用的是人数表决与债权额表决同时计算,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规定除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草案事项外,其他事项的表决通过,需要债权人人数过半,且债权额要占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总额1/2以上,即债权额和人数双过半。依照该条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为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在计算人数是否过半时,应该将其人头数计算在内。但是在计算债权额时,由于总额只计算无财产担保债权,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债权额并不计算在内,那么在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中如果有非优先权(普通债权)部分,该部分债权额则不予统计,就失去了对债权额部分的表决权。这样规定的结果,导致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表决中只计算人数,不计算债权额(即使其债权中含有部分普通债权),实际上剥夺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优先权人)不公。 3.当债权人兼有财产担保和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双重身份时,虽然其未放弃优先权,仍应当给予其充分的表决权,只是其所代表的债权额仅限于无财产担保的部分。同理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其担保债权时,就未受清偿的债权额也应当享有表决权。此种做法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兼顾了权利行使的公平性,使所有债权人都能充分行使其表决权。建议司法解释对此尽快给予明确,统一执法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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