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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瀛泰劳动法讲坛
《劳动合同法》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该规定是否为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必须执行仍存在疑问。有观点认为,该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法定标准,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少于法律计算的金额的,属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应调整为依照法律计算的金额;但也有观点认为,针对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根据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突破该限制。
在下述案例中,仲裁和一审法院均持第一种观点,而二审法院则持第二种观点。我们同意二审法院的观点,只要双方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的无效或撤销事由,则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应当被认可,双方应当据此履行。
案例:
徐某于2003年10月20日进入上海B公司工作,月薪1850元。2008年5月29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载明:双方于2008年5月31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B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10元;双方确认,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等事项均已履行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徐某承诺,在签订协议并领取补偿金后放弃其他任何主张,承诺不再就双方劳动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项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
2008年6月12日,徐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向其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4.5个月的工资13731元。该委裁决予以支持。A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应向徐某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045元。
A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时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但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员工自行约定经济补偿金数额。无论当事人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是高于或低于法定标准,均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和放弃。只要双方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的无效或撤销事由,则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应当被认可。
本案中,徐某与B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双方不仅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而且就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也达成合意;同时,徐某在该协议中,明确表示“双方无其他争议”并承诺“放弃其他任何主张”,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徐某在无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情况下,再次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据此,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B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徐某经济补偿金140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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