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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改判: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达到退休年龄仍是劳动关系!

源 | 金汇人徐健 快马一脚

朱树英,女,出生于1955年11月3日,2016年10月,朱树英进入华昆公司处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工资标准为2050元/月。2017年9月8日,扬州市江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参保证明,证明朱树英在江都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9月养老金为148元。


朱树英因与华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朱树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朱树英出生于1955年11月3日,故在其进入华昆公司处工作之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依据参保证明显示,朱树英在扬州市江都区也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华昆公司之间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遂判决驳回了朱树英请求确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

朱树英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朱树英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提审本案。江苏高院再审认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审法院基于上述规定认定由于朱树英在进入华昆公司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已经在扬州市江都区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华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注意到,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前提系相关人员已经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理解《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关键即在于确定如何认定劳动者已经享有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基本养老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其目的在于国家通过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使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情形退出劳动领域时,可以依法获得相应的物质保障,定期领取生活费用,降低用人单位的风险。在我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退休、离休、退职等三种情况,且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如达到退休年龄、达到一定的连续工龄或达到一定的缴费年限等,因此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劳动者,办理了退休、离休、退职手续,领取退休金的,才视为已经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本案中,朱树英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享受的居民养老保险并非《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所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两者在参保范围、基金筹集、领取条件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故原审法院以朱树英已享受居民养老保险为由,认定其已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与华昆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其次,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朱树英自2016年起在华昆公司处工作,负责绿化养护工作,接受现场工作人员的具体监督和管理,且华昆公司按照205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朱树英支付工资,并约定每月休息2天等工作条件,从上述因素可以看出朱树英与华昆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与华昆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朱树英与昆山市华昆绿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491号)


延伸阅读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理解和适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解读】对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应如何认定?
在我国,虽然一直沿用相关法规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但实践中,确实存在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一般来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一定能够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只有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15年或连续工龄不满10年以上的劳动者才可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这就会导致一部分劳动者达到了退休年龄,而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养老保险规定,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可以领取养老金;累计缴纳年限不满15年的,不发放基础养老金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偿金,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另外,还有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已达退体年龄,也符合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但其没有办理退休手续,即未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据本条规定精神以上两种情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均不能认定为劳务关系,而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条规定精神是符合《劳动合同法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规定的。关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本条规定中暗含着劳动者达到了退体年龄的,不论是否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均可终止劳动合同的意的权利和义务不再存在。当然,“原有的权利和义务不再存在”并不是说劳动合同终止之前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而是意味着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执行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实践中,此类劳动合同终止情形比较多,而且达退休年龄情况比较复杂,又有很大的争议。
如第一种观点认为,达到了退休年龄,根据我国一直沿用的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社保机构一般是不可能再接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因此,即使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有一部分劳动者亦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不规定达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就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终止的尴尬局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说明退休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劳动者劳动权的终止。依法理,终止与否的问题,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即可以是协议终止,也可以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单方终止。故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论是否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均可以终止劳动合同。而第二种观点认为,已达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人员与用人单位用工关系性质应为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国家应为其提供这种保障,但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时,用人单位继续聘用这些人员,如果认为他们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而且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这一规定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对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的进一步细化与完善。
本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未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条件。而认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2017)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的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劳动者请求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及社会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其中社会保险待遇争议不包括本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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