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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是病,还是伤?在工伤认定中如何区分?


来源 | 四川人社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下称“环卫处”)

被申请人:某市人社局

第三人:冯某某


冯某某系某地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工作岗位是垃圾车驾驶员。2016年9月19日22时许,冯某某驾驶垃圾车与负责装卸垃圾的李某某、何某某从环卫处车队出发,开始垃圾清运工作。9月20日凌晨0时30分许,当冯某某驾驶垃圾车行至某车管所附近时,因垃圾车灯光处理问题与相向驾驶车辆的案外人发生争论,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案外人将垃圾车的车钥匙取走。冯某某一行三人报警后设法重新启动垃圾车,继续清运垃圾。装完第二车垃圾后,何某某离开垃圾车回家。

凌晨4时许,冯某某、李某某清运完垃圾,一同返回环卫处车队途中,冯某某驾驶的垃圾车撞到道路上的隔离桶,冯某某头部未受到伤害。冯某某继续驾车行驶到环卫处车队大门口时,同车的李某某见垃圾车即将撞到大门,立即拉起立即车手刹,停下垃圾车。此时,李某某发现冯某某满头是汗、脸色发白、不说话,便将冯某某扶至保安室休息,并及时联系其家属。冯某某的家属接到通知后,于2016年9月20日凌晨6时许将冯某某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冯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出血;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层高心病;3、肺部感染;4、2型糖尿病。


处理过程

环卫处于2016年9月28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受理后市人社局结合调查的情况及冯某某的病历资料,于2017年4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冯某某2016年9月20日所发疾病不予认定工伤,并送达用人单位和冯某某。冯某某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州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州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冯某某不服复议结果,于2018年3月1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州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年5月21日,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9月1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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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焦点

冯某某的脑出血等病症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冯某某认为:冯某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所受到的伤害,冯某某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某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冯某某夜间开车、发病前与人发生纠纷、车辆碰撞等情况对其脑出血的发生发展具有一定的诱发、促进作用”,而这一系列事情均是工作原因引起的,由此可见,冯某某受到的伤害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冯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故冯某某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环卫处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能排除冯某某的脑出血是外力造成的,如果脑出血是外力造成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市人社局认为:综合冯某某的发病、治疗的经过及医院诊断情况,可以确定冯某某所发疾病不是外伤所致,不能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冯某某属于突发疾病,但其发病经住院治疗后出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相关规定。故冯某某突发疾病送医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分析意见


本案中,调查事发当晚与冯某某一起工作的同事证实:冯某某在因垃圾车灯光处理问题与相向驾驶车辆的案外人发生争论但是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返回环卫处车队途中,冯某某驾驶的垃圾车撞到道路上的隔离桶,冯某某的胸口在方向盘上抵了一下,双手撑住方向盘,头部未受到撞击。冯某某的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上,也明确记录:“入院前2小时,患者无明显诱因出现意识障碍……”;冯某某的住院病历上记录:“既往史:发现高血压4+年,最高血压180/105mmhg,未用药治疗,5+年前曾患‘梅尼埃病’长期有头昏表现,未正规诊治……”;病历上记录的冯某某体格检查:“头部:头颅正常,无压痛,无头部包块……胸部:胸廓对称,外形正常,无胸骨压痛……”。冯某某的出院诊断为:1、脑出血;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层高心病;3、肺部感染;4、2型糖尿病。综合冯某某发病经过、病历记录、出院诊断以及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均可以证明冯某某身体各部位均没有外伤。冯某某提供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虽然证明“冯某某夜间开车、发病前与人发生纠纷、车辆碰撞等情况对其脑出血的发生发展具有一定的诱发、促进作用”,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碰撞等行为导致其受到了事故伤害。

经查询医学资料、咨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脑科专家,确定:脑出血是指非外伤性脑实质内血管破裂引起的出血,占全部脑卒中的20%-30%,急性期病死率为30%-40%。发病原因主要与脑血管的病变有关,即与高血脂、糖尿病、高血压、血管的老化、吸烟等密切相关。冯某某提供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也载明“脑出血是指原发性非外伤性脑实质内出血,也称自发性脑出血,最常见的病因是高血压合并细、小动脉硬化”,鉴定意见部分载明“根据送检材料,冯某某存在多发性脑血管硬斑块形成并脑血管狭窄等高血压3级极高危层、脑出血的病理基础,其夜间开车、发病前与人发生纠纷、车辆碰撞等情况对其脑出血的发生发展具有一定的诱发、促进作用”。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冯某某的脑出血等病症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导致的,而是其存在多发性脑血管硬斑块形成并脑血管狭窄等高血压3级极高危层、脑出血的病理基础,于事发当天突发疾病送医院治疗。故,冯某某不具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所规定的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形。

突发疾病的情形,只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视同工伤。冯某某虽然是在工作时、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他的入院时间是2016年9月20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冯某某的脑出血等病症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属于突发疾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作建议


(一)工伤认定机关应当及时深入调查。本案中,事发时间是2016年9月20日,工伤认定机关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2016年9月29日就及时对事发时的在场人进行了细致的调查获得了最真实的第一手材料。此后又根据案情进展再次针对细节进行核实,同时还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尽可能的还原了事发当时的情况,确定了:冯某某在事发前,虽与他人发生争论但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虽因垃圾车撞到道路上的隔离桶导致胸口在方向盘上抵了一下,但双手撑住方向盘,头部未受到撞击。最后,结合医院的病历记载,冯某某身体各部位均没有外伤记录,得以确定冯某某的脑出血等病症并非外伤引起的事故伤害。此后,诉讼过程中,冯某某一方称其下车与案外人争吵时与两个案外人有肢体冲突,但因及时对在场的同车人员进行了细致调查并做了笔录固定了证据,冯某某“有肢体冲突”的说话也就不攻自破了。

(二)工伤认定期间必要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医疗等相关的专业知识。本案认定工程中,因为涉及脑出血等病症的专业知识,办案人员通过书籍、网络查询了相关资料,了解了在国家卫生计生委权威医学科普项目传播网络平台上对“脑出血”疾病的解释:是指非外伤性脑实质内血管破裂引起的出血,占全部脑卒中的20%-30%,急性期病死率为30%-40%,发病原因主要与脑血管的病变有关,即与高血脂、糖尿病、高血压、血管的老化、吸烟等密切相关。同时,还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脑科专家进行了咨询,了解到在医院诊断记载中的“脑出血”就是指原发性非外伤性的出血应当属于疾病类,而外伤导致的脑出血会按出血部位记载为“外伤性 XX 位置出血”。最终,根据了解到的专业知识确定,冯某某的病症不属于事故伤害,而属于突发疾病,最终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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