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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辩护律师的视角看刑事证据的收集
——在宿豫公安分局交流讲义
一、刑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的形式、证明标准及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与要求
1、刑事证据的形式
证据形式,也可称之为证据的法律分类,是指证据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或方式。证据形式问题,属证据法的基础问题。单就刑事诉讼中侦查活动而言,证据形式不仅关系到侦查活动努力的方向,而且关系到刑侦活动的合法性和最终效果。如果侦查活动中收集到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就很难进入到下一个诉讼环节,成为我们侦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即便勉强流转到下一个程序,也很可能因为检察机关或辩护人提出质疑,而无法成为最终定案的依据。对于一些关键的证据,在个别极端情况下,比如零口供或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很可能会因为我们整个证据链条中某一个证据形式的不合法而被排除,从而使我们刑侦人员辛辛苦苦搭建的案件证明体系瞬间崩塌,导致侦查活动的最终失败。所以,对于我们搞刑侦的公安干警而言,准确理解和把握证据的法定形式至关重要。那么,下面我们就借此机会,一起来学习一下,有关法律法规对刑事证据法定形式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刑事证据共分八种形式:
(一)物证(是指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二)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
物证和书证往往会出现交叉,一个证据既可能是物证也可能是书证。比如留在作案现场的记事本,作为死者的遗物他属于物证,但记事本里边书写的内容可能就是书证。
(三)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般以证人证言笔录加以固定;经办案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也是证人证言。)
特别关注:
1. 单位不能作证人,因为单位本身没有感觉和知觉,不能感知案件情况,也无法承担作伪证的责任。
2.证人作证的两个基本规则:一个是证人的不可替代性规则,另一个是证人作证优先规则,即证人的身份与本案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作为证人。
3.证人与见证人不同。见证人的证明行为并不针对案件事实。
讨论问题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材料,是否属于刑事证据?属于何种证据?(既有单位盖章又有承办人签名)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第一百一十条 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司法实践中,诸如“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往往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立功、坦白的重要证据,鉴于系侦查机关制作,内容对被告人有利时,辩护人当然不会提出质疑,而检察院和法院一般也会予以尊重和采纳。但假如在共同犯罪中,其他同案犯因说明材料对其不利而提出质疑,最终能否成为定案依据,则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参考资料)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马党库在《人民司法》2012年第21期发表的《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之于定案依据》中,根据情况说明对案件功能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以下几类:1.补正型说明。2.解释型说明。3.完善型说明。4.否定型说明。5.自证型说明。6.事实无关型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里“补正”“合理解释”,其实是对之前收集证据的完善,使之更符合证据的三性,严格来讲,它不属于独立的证据,只是证据的辅助材料,与证据相结合共同作为定案依据予以使用。(关于否定型说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人、原因等不能查实,及未能查实、处理、鉴定等方面的说明,是公安机关办案情况的一种说明,并不能有效证明案件的某个事实,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自证型说明,如公安机关对自身未违反回避规定、未进行刑讯逼供的说明,只是一家之言,相当于自证无罪,不可信。关于事实无关型说明,与案件事实无关联,只是需要了解有关情况的,对了解案情的来龙去脉有关,与查清事实无关,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司法实践中,诸如“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往往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立功、坦白的重要证据,鉴于系侦查机关制作,内容对被告人有利时,辩护人当然不会提出质疑,而检察院和法院一般也会予以尊重和采纳。但假如在共同犯罪中,其他同案犯因说明材料对其不利而提出质疑,最终能否成为定案依据,则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案例一、徐辉宇故意伤害案立功情节
(四)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也称为“口供”。内容主要包括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已无罪、罪轻的辩解。);
(六)鉴定意见(是指受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书面意见。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而不是对直接感知或传闻的案情事实的客观陈述,所以,它不同于证人证言,证人也不能同时兼作鉴定人。如果被指派或聘请的人在诉讼之前已经了解案件的情况,则只能作证人,不能作鉴定人。);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尸体等勘查、检验中所作的记载。包括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像、模型等材料。勘验笔录可以分为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由于勘验笔录是办案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并运用一定的设备和技术手段对勘验对象情况的客观记载,所以,它的客观性较强,也比较可靠。它的主要作用在于固定证据及其所表现的各种特征,供进一步研究分析使用,以利于发现和收集证据,确定侦查方向,揭露和证实犯罪人,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认定案件事实。
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载。检查笔录以文字记载为主,也可采取拍照等其他有利于准确、客观记录的方法。
人身检查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办案人员进行。);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视听资料是现代高科技发展的重要产物和先进成果,它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也是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视听资料具有如下的特点:(1)形式多样,直观性强,客观实在,内容丰富;(2)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3)可以反复重现,作为证据易于使用,审查核实时便于操作;(4)存在被伪造、变造的可能性;(5)对技术要求高,伴随科技发展的进程而不断更新、变化。)。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刑事案件证明标准)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有没有的问题)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结论的唯一性)
《刑诉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有罪罪重从严、无罪罪轻相对从宽)
第一百零四条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3、非法证据的排除
《刑事诉讼法》54条-58条,《刑诉法解释》95条-103条都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全国范围内出现多起严重冤假错案有关。
案例1、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奸杀案 。1996年4月9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卷烟厂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警方认定18岁的呼格吉勒图是凶手,仅61天后,法院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并于5天后执行。2014年11月20日,呼格吉勒图案进入再审程序,再审不进行公开审理。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再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之后启动追责程序和国家赔偿。
案例2、佘祥林11年冤狱。1994年初,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失踪,久寻不到,张家开始怀疑是被佘祥林所杀,因为张在玉患有精神病。数月后,一村民在村头发现一具腐尸,张家人一口咬定死者就是张在玉。这样,佘祥林就成了第一杀人疑犯,不久即被京山县公安机关抓捕。这一年,佘祥林28岁,张在玉31岁,他们的女儿才6岁。然而,2005年3月28日,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突然现身,一件天大冤案由此浮出水面。4月13日,京山县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宣判佘祥林无罪。5月10日,佘祥林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05年10月底,佘祥林及其家人,最终累计获得70余万元国家赔偿。
案例3、赵作海冤案。他因涉嫌杀害同村村民赵振晌被当地公安刑拘。在被超期羁押三年半后,商丘市中级法院一审认定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3年2月13日,河南省高级法院裁定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2010年4月30日,“被杀害”多年的赵振晌突然出现在村里,和湖北佘祥林案情节几乎完全一致。五年前,湖北京山县村民佘祥林,因杀妻错案蒙冤入狱。11年后,被佘祥林“杀害”的妻子突然现身,佘祥林最终获得国家赔偿案65万元。如今,“死人”复活令赵作海得以昭雪。问责结果:2010年5月12日,当年涉嫌刑讯逼供的两名刑警郭守海、周明晗被商丘市检察院刑拘,另有一名刑警李德领在逃。
案例4、聂树斌冤案。1994年8月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西郊孔寨村附近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聂树斌成为犯罪嫌疑人被抓,后经石家庄和河北省两级法院审判,被判死刑。1995年4月27日,经河北省高级法院复核(当时最高法院尚未收回死刑复核权),聂树斌被执行死刑。那时聂树斌年仅22岁。之后,聂树斌案的多名办案人员因此立功升迁。
十年后,2005年1月18日,河南省荥阳警方在当地某砖瓦厂内抓获一名可疑男子。该男子真实姓名叫王书金,河北广平人。他向警方供述,曾在河北强奸多名妇女,其中四人被杀害。之后,王书金被广平县公安局押回河北,到其所交代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其中就有十年前由法院认定被聂树斌“杀害”的康某遇害的现场。
2005年4月,“一案两凶”的聂树斌案被《河南商报》曝光后,舆论哗然。
案例5、 二级警督李久明冤案。李久明,二级警督,1965年1月出生,中共党员。1988年调入河北省冀东监狱,1998年起任冀东监狱二支队政治处主任。
2002年7月12日,因一起入室杀人案受到牵连,后被捕入狱。在审讯过程中,因一些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迫使他屈打成招,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04年7月,一名抢劫杀人犯在被执行死刑前供认,7·12入室杀人案为自己所为,才使这起案件真相大白。2005年1月,7名参与刑讯逼供的办案人员受到法律追究。
为此, 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原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专门撰文《我们应当如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刊载于来源:《人民法院报》。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刑诉法解释》二、非法证据排除
第八节 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十五条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第一百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本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第一百零一条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第一百零二条 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零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
案例二、夏炳山、张江文虚开增值税发票案,提出不让休息,糖尿病,后排除第一份讯问笔录,但仍采纳其余讯问笔录。
二、刑事证据收集过程中常见问题
一、物证常见问题
1、物证提取、扣押不全面
现场勘验过程中对物证的搜集不全面,提取、扣押的物证来源不清,主要表现为现场未提取物证、提取的物证存在遗漏,提取物证的位置和现场照片不一致,物证的性状特征与登记表中记载的不一致或者与DNA检材中显示的不一致等问题。
对于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相关物证,应有扣押决定书及相关清单、扣押清单,笔录应该有见证人、持有人、侦查人员签名,对于没有持有人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物证检材和样本在每个司法机关和鉴定单位保存和流转,都应有专人负责,每次交接都应有两人以上签收。流转过程的记录要连续,一旦出现断点,该物证的证据能力就会受到影响,成为以后法庭审理中的薄弱环节,如果受到辩护人的质疑,严重的会使该物证得不到法庭采信。因此,应保证卷中所扣押的物品清单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之间的对应性。
2、《调取证据通知书》与《扣押决定书》使用混乱
在现场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制作《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持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该证据,向个人收集和调取的证据,必须由本人签名,并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两者之间的区别是扣押清单需要有见证人签名,而调取证据清单不需要见证人签名。
3、物证保管、移送、处理不规范
侦查机关在对相关物证扣押后,将不同地点查获的物证不注意区分而是混杂保存,导致物证来源无法区分,或是在相关涉案物证的处理上不规范,在案件尚未宣判的情况下,将相关物证擅自处理。
4、物证提取、收集系在不同地点勘查中取得,但仅出具一份勘查笔录、一份扣押清单
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往往存在多次勘查、扣押行为,扣押的时间、地点、见证人、持有人等应各不相同。个别案件中,侦查机关存在多次勘查、扣押行为只出具一份勘查笔录、一份扣押清单的情况,这种做法虽然省时省力,却使得勘查笔录、扣押清单所承载的证明物证来源、确保取证程序合法的功能无从体现,从而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均造成一定影响。
5、物证特征、性状、提取位置等标注不准确
在物证收集过程中,侦查人员会将物证的特征通过相应的书面记录予以标注,但标注过程中对物证的特征描述过于随意,没有将其独特的外表特征进行注明,或者对于相关物证的提取位置仅予以简单概括,以至于诉讼参与人员对相关物证进行判断时产生偏差甚至错误。
侦查人员记载物证时可选取其具有唯一性的特征进行表述,而不是简单予以概括。比如手机等物证,不能表述为手机若干部,应表述出每个手机的独有识别信息比如相关的样式、品牌、手机序列号等。
6、对物证承载的信息挖掘不充分
侦查人员应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和时限意识,充分认识提取物证、检验物证、运用物证新类型的重要性。加强对物证新类型的学习,更新自己的知识储备,及时与其他机关办案人员沟通交流,不断提高物证认识水平和物证提取工作的质量。
7、对物证与其他证据的矛盾排除不及时
在一定条件下,物证的外在特征能够反映案件的某一具体事实,通过物证的变化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实践中往往忽视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造成案件事实认定的困难。
侦查人员应当全面收集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物证,对物证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细节,应当深入排查,通过辨认、检验、鉴定等方法确定物证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性,通过物证的鉴定来锁定犯罪嫌疑人或者强化案件证据,查明犯罪事实。
二、书证常见的问题
1、书证调取不规范
对于书证复印制作不规范,不注明原件存放于何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调取人、调取时间等;有的调取的书证不注明来源,导致证据来源不清,最终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有的未如实记录书证的来源、事后补充调取证据的手续。
2、书证登记遗漏或错误
有些案件中虽然具备调取书证的笔录或清单,但是对书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标注不详细,有的遗漏甚至记载错误。
3、书证修改不作解释,真实性不作鉴定
实践中,有的书证内容本身存在错误,侦查人员要求书证提供者在书证上直接进行修改,并签名、按手印或加盖公章,但对此却不作解释说明,破坏了书证的原始性,使其真实性受到质疑。还有的侦查机关在对书证的真实性未进行相关鉴定的情况下,在法律文书中直接表述书证系伪造,缺乏严谨性。
4、收集的书证关联性不强
有些案件书证内容很多,作为证据使用的只是其中一小部分,但案卷中书证往往未经筛选,且缺乏证明对象的说明,难以将书证与案件事实建立起关联性。有的只在相关内容处下划线标记,这给案件审查带来较大不便。
5、收集的书证不全面
有些案件经常出现“110”接警记录单未调取、前科材料、银行汇率、账户信息调取不全面的问题。如在调取犯罪嫌疑人账户信息及银行流水时,却不调取与之有来往的对方账户信息及相关账单、打款凭证等,而是直接在犯罪嫌疑人相关流水账中标注对方的姓名、交易数额等信息,导致无法全面审查证据,同时也遭到辩护人的质疑。这个问题在合同诈骗类案件中尤为突出,包括数额、资金去向、合同履行能力等环节,有的还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影响显著。
6、收集的书证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未核实
略。
7、主体身份证明不规范
(1)户籍材料调取不规范。侦查人员调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信息下载于公安部人口信息系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该表不具有证据效力,该情况较为普遍。
(2)职务材料调取不规范。有些案件中,关于犯罪嫌疑人的职务情况,仅有所在单位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而没有相关职务任免文件予以佐证。
8、情况说明出具不规范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笼统、不具体
对于关键情节不展开表述甚至不表述,导致在审查证据时带来较大疑问,同时也给辩护人提出自首情节留下空间。
(2)情况说明出具随意、不规范
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热衷于出具情况说明,意图用情况说明解决问题。还有的侦查人员代替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情况说明。如关于某事项能否鉴定,侦查人员直接出具情况说明称不能鉴定。
三、言词证据常见问题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常见问题
(1)侦查人员不能全程在场或侦查人员代签名
对此种情况,通常需要侦查人员对外出事由及未能由本人签名的情况进行解释,出具相关说明,并结合讯问录像审查说明的合理性。在庭审中,此种情况容易导致辩护人提出证据合法性审查的要求,增加检察机关举证难度,必要时需要侦查人员出庭进行说明。
为增强执法规范性,减少不必要的庭审负担,建议侦查人员在制作讯问笔录时做到:(1)确保两人全程在场,如需外出,应对犯罪嫌疑人说明情况,暂停讯问。(2)确保本人当场签字,并在同步录音录像中体现犯罪嫌疑人及侦查人员签名的过程,杜绝后补签名、代签名等不规范的现象。
(2)提押证记载内容与讯问笔录不能一一对应
对于只有讯问笔录,但提押证上没有提讯记录的,需要侦查机关补充提押证,如果没有提押证,应当调取出入看守所进行提讯的相关证明,并进行情况说明。对于提讯笔录记载时间和提押证记载时间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当根据同步录音录像还原提讯起始时间,如果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或同步录音录像无法完整反映提讯起始时间,则需要调取看守所的相关提讯记录(纸质记录或者计算机系统留存的数据),来确定提讯时间,并由侦查人员对超出部分的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说明。
提押证与讯问笔录的不对应情况,极易导致对讯问活动合法性的质疑,并在法庭中引发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因此,建议提讯过程如实记录讯问起止时间,并由看守所完整填写提押证内容,时间精确到分钟。杜绝不填、漏填、填写不完整等情况。凡有记录的提讯活动,无论讯问内容、讯问效果如何,均应形成相关笔录,杜绝提讯不制作讯问笔录的情况。(实践中有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或者完全零口供的情况,也应形成笔录,提讯人并在笔录中注明嫌疑人拒绝签字等情况)
(3)讯问笔录内容高度重复
笔录内容存在复制、粘贴的情况,建议在各次讯问中可以从不同角度反映案件事实,突出一些不同的案件细节,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口供内容和其他证据的对比,从中找出证据矛盾点或者逻辑矛盾点,并在下一次讯问中就这些矛盾点有针对性地提出问题,这种笔录的篇幅不要求很长,甚至可以仅就某一具体细节提出一两个问题,要求犯罪嫌疑人回答,这样的笔录比大段复制粘贴笔录更加实用。
(4)刑讯逼供、引供诱供
针对非法讯问的具体线索,可以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调取看守所体检记录、同监室犯人证言、同步录音录像,并要求侦查机关就取证合法性进行说明。
(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
(1)未按照《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对于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的未录音录像。检察机关通常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说明,可以依法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实践中,侦查机关通常以录音录像设备损坏、数据丢失为由进行说明,但此种说明难以达到证明讯问合法性的程度,法庭采纳率低。
(2)同步录音录像声音质量差,有些案件甚至没有声音。如有犯罪嫌疑人提出受到威胁、引诱,不让休息饮食等问题,会无法起到证明取证合法性的作用。
(3)讯问笔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存在差异。实践中,有些被告人提出笔录中内容并非其本人所说,而是由侦查人员写好的,不符合其本意。个别案件中通过对讯问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对比可以发现,虽然有的笔录遣词用句相近,但实际意思确与犯罪嫌疑人的原意存在偏差,或者某些关键的案件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亲自说出。
对此,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供述中的意思表示,应当如实进行记录,尽量还原犯罪嫌疑人的原意,犯罪嫌疑人没有表达的内容,不应记入笔录,犯罪嫌疑人进行的重复表达、推测性表达、不确切表达等内容,侦查人员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概括,但应做到不失原意,同时不应产生歧义或者足以产生误导。
(4)录音录像中存在猥亵行为。有些案件虽然讯问笔录中反映犯罪嫌疑人作了有罪供述,但是同步录音录像中能够体现个别侦查人员存在言语、行为不当的情况,最终影响了该笔录的合法性认定。侦查人员应当杜绝使用对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及自由进行威胁、恐吓的语言。
2、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常见问题
(1)、缺少侦查人员签名或签名不一致。(略)
(2)、询问证人的时间、人员重合。(略)
(3)、询问证人的地点不规范。刑事诉讼相关法律对询问证人的地点有明确规定,且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有所不同。实践中,个别案件对询问证人的地点与法律规定不符,或者证言笔录未对选择询问地点的具体理由,以及是否为证人选择作出明确记载,此种情况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较为常见。
(4)、制作证言笔录时采用复制粘贴的手段(略)。
(5)、未对证据出现的矛盾成因进行全面研判。实践中,有些证据矛盾是客观存在的,不能通过调查予以排除,在认定时取决于证据规则的运用。有些证据矛盾是能够通过及时地调查和挖掘进行排除的。侦查人员不能过于依赖信任言辞证据,对于书证证明的内容、书证与证人证言之间的对应关系、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要及时、详细的核实。
(6)、证言未随案移送。移送证言不全面容易导致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隐匿案件关键证据的问题,并引发对侦查活动客观性、合法性的质疑。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移送全部证据材料,无论该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利还是不利。对于查明确属故意不移送证据材料的,检察机关应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侦查机关予以改正。
三、鉴定意见常见问题汇总
共性问题
1、未附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
2、缺少鉴定专用章、印章使用不规范
鉴定文书的专用章和使用方法都有专业的制式规范,从目前办案实践看,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用印较为规范,盖有钢印及司法鉴定专用章,其他如毒品鉴定、价格鉴定等缺乏印章的规范使用。
3、鉴定人信息未列明执业证号、缺少授权签字人、代签名问题(避免鉴定人代为签名或者未手写签字)
相关规定还要求有“授权签字人”最终签发鉴定文书,比如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弹药鉴定书、毒品案件检验报告等
司法精神病鉴定常见问题
1、是否启动精神病鉴定需要办案人员作出理性判断,形成内心确信,否则全依申请而启动会浪费司法资源,主要做如下审查:
(1)侦查阶段全面收集、记录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通过细节还原行为人当时的精神状况。
(2)观看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记录行为人的言谈举止、形态,有无答非所问、自言自语、行为异常等。
(3)在会见或者提审时,高度关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在讯问前可以向有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进行咨询,有针对性的进行讯问,注意观察他的眼神、表情等细节。
(4)注重调查犯罪嫌疑人的日常表现。案发前在生活中的表现,必要时可以到嫌疑人日常生活、工作单位进行走访,对于其本人及其亲属反映有精神病史或者可能的,要调取相关医疗就诊记录,并向医生了解具体情况。
2、被鉴定人缺少必要的脑CT等辅助检查
有些被鉴定人曾在医院诊断患有精神疾病或者有线索表明其存在精神障碍可能,但在这其中只有部分被鉴定人做了脑CT检查,这点会成为质疑的焦点。
3、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附调查及证明材料未同步附于案卷
在部分案例中,在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的部分证据材料并未同步呈现于相应案件的卷宗,给之后的诉讼环节审查带来困难。
价格鉴定常见问题
1、侦查机关在委托鉴定时未及时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鉴定方法和鉴定标准,而鉴定机构可能未及时掌握相关的司法解释变化,可能会在各自领域内出现不同的标准和操作方案。
2、鉴定基准日的确定不准确
实践中有些案件,在犯罪具体日期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对鉴定基准日的确定较为随意,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犯罪事实认定的基本原则进行确定,造成鉴定意见在法庭上受到质疑。
应当及时调取买入或者销售凭证,或者充分挖掘其他能够体现犯罪具体时间的关联证据。在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当选择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方法,在价格鉴定方面体现为认定犯罪时间段内的最低值。可以综合考虑案发时涉案财物价格波动的情况,指定案发时间段内价格较低的某一天作为价格基准日,由鉴定机构根据指定的基准日作出价格鉴定。
文书检验常见问题
1、样本来源不清(存在检材或者样本来源不明的情况)
检材、样本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提取,并依法制作相应的提取等笔录,确保用于鉴定的检材、样本来源清楚、合法,有证据证明。
2、笔迹鉴定样本未使用原件
在笔迹鉴定中,委托申请人所提交的比较样本如果为复印件,虽然运笔特征中的行笔特征和连笔特征能够得到保留,但会失去原有笔迹固有的层次感,也会给笔迹鉴定带来不良影响。
应尽量使用原件,不宜使用复印件。如果在某些特殊或者例外的情况下,不得不用复印件或照片进行鉴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对原件进行多种方式的复制,比如复制件或者照片,多种反映方式要相互对照、对比,综合利用。
(2)对送检的照片,特别是放大或经图像处理的照片一定要与原件进行对比,核对无误后方可用于鉴定。
(3)在检验中的每一个分析判断都要经实验验证或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4)笔迹检验过程中在可以充分利用计算机图像处理技术,提升检验的客观性、准确性。
痕迹等其他鉴定常见的问题
1、指纹鉴定程序不规范,方法运用错误
鉴定人员在受理指纹鉴定后,简单询问现场指印的形成、显现与提取过程,在进行分别检验、综合检验时只对比检验了某个区域内相符的特征点,发现符合特征点数量足够多时内心给予准确认定,但对于出现的差异点没有合理、客观地进行分析,无法合理解释差异点形成的原因。
鉴定人员在检验鉴定中应当重视对差异点的评议,注重考虑现场指印形成、显现、提取方式对差异点的影响,做出结论前应找到检材与样本间的差异点合理、客观的解释。
2、材质鉴定
在常见的鉴定中,还有关于材质的鉴定,比如珠宝、金银、象牙、钻石等物质属性及含量的检验鉴定,其鉴定机构多集中在地质类型业或学术机构,比如中国地质大学珠宝鉴定中心、中钢集团天津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地质矿产测试中心等。实践中涉及材质检验鉴定多为贪污、贿赂类案件。
同一性鉴定常见问题
1、纸张整体分离断口存在不一致
整体分离痕迹同一认定方法一般寻找凸起点与凹陷点,并进行对应拼接,吻合则说明可能是同一张纸裁切分离形成的,不吻合则肯定是不同纸。在是否能作出肯定结论时,还要考虑具体案情和分离的状态、断端的情况。有一些鉴定中会出现凸起点、凹陷点不吻合,却认定为同一的情况。有的纸张整体分离鉴定虽吻合,但作出肯定结论的依据并不仅仅依据吻合的状态。
纸张同一性鉴定的断端吻合仅仅是认定同一的依据之一,除了具有特异性的断离特征外,应当积极寻找其他独特的如纸张纤维、污损痕迹等同一性特征。
2、空间位置同一性认定的测量数据不一致
鉴定意见中在载明鉴定依据的数据时,应当对数据的差异予以解释,在论证部分详细阐明。没有予以解释的可要求鉴定人出庭或出具情况说明。
3、同一性鉴定的科学性
同一性鉴定的科学基础除了依据检材外在特征吻合外,应当找更多的客观性、特异性更强的对比特征,并在鉴定的论证部分详细说明作出结论的依据,或者要求鉴定人出具情况说明对比鉴定的科学基础、论证过程予以解释。
毒化鉴定常见问题
1、程序问题
毒化检验要求检材由有权机关提取,实质上要保证检材不受污染。有的案件在特殊情况下未由有权机关提取,检材提取过程不规范,与证实检材来源的提取笔录等存在矛盾;还有案件存在现场勘查提取的检材,未在勘查笔录中反映,导致出现先出毒化鉴定,再补充检材来源笔录的情况,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
对于检材提取应当严格依照工作规范操作,并将过程真实地记载在现场勘查等笔录中,对于笔录中时间记载错误的,应当在原文上改正,加盖公章并由两个人签字确定。
2、实体问题
(1)检验标准的操作存在问题,导致检验结果失实
由于毒物涉及的种类多,每种毒物都有相应的检验标准,部分毒物的检验方法还存在多种,对于同一种毒物的检测不是所有的检测方法都切实有效。不同的专业人员对于检测方法的操作,可能导致结果存在差异。部分案件出现了截然相反的检验结果。
鉴定人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检验规范,特别是在检材提取、鉴定方法、鉴定过程、复核审查程序等方面应当科学、如实地记录,做出科学的鉴定意见。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中,越来越多的案件会出现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的情况。鉴定人应当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严谨性,并熟悉法庭程序,对接受法庭询问、专家质疑做好充分准备。
(2)检验及时性问题
有些案件因被害人死亡时间与案发时间有一定间隔或案发时间较晚,故被害人案发时的身体情况不能及时得到检验,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相关情节的认定。
对于犯罪活动展开的全过程,伴随有吸毒、饮酒、服用安眠药等药物的情节时,尤其是在案件其他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对当事人进行采血检验,有利于分清责任、量刑准确。未及时采血检验的,可调取医疗记录、要求鉴定人出具情况说明、鉴定人出庭,对相关事实予以说明。
毒品鉴定常见问题
1、程序问题
(1)送检毒品没有完整的保管链
鉴定机构对于毒品检材的接受、保管有相关的制度保障,辩护人一般不会对此提出异议,但毒品检材在送检之前,一直处于侦查人员的保管控制之下,是否保持原有状态未受污染,饱受质疑。实践中有些案件毒品的搜查、扣押手续仅仅简单描述毒品的样态、外包装,这种描述难以做到毒品检材唯一性识别。
侦查人员应对扣押的毒品采取现场封存,可附加二维码、条形码等识别标示,由嫌疑人予以确认,并配合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向法庭提交,以证实检材保管的过程。
(2)毒品现场称重问题
实践中存在部分毒品案件不能体现现场称重、确认毒品重量的过程。
在毒品案件中尽量做到当场称重,注意保持量具的准确性。毒品称量应在被告人、见证人在场时当面进行。称量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或录像。
确实无法做到现场称重的,应当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解释。对于现场称重的重量,与检验报告的称重重量相差在几克之间的,一般是量具的差异造成的,应当以更为专业、精确的检验报告为准。如果两者相差较大,则需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对于毒品和检材的同一性、量具的选择做出详尽的解释。
2、实体问题
(1)鉴定标准的选择问题
2013年10月由公安部禁毒总局颁布的鉴定方法是《缴获物品中海洛因的鉴定》(JD/YJY01.01-2013)、《缴获物品中甲基苯丙胺的鉴定》(JD/YJY01.02-2013)。2013年11月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疑似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气相色谱、高效液相色谱和气相色谱-质普检验方法》(GB/T29636-2013)、《疑似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气相色谱、高效液相色谱和气相色谱-质普检验方法》(GB/T29635-2013)
公安部禁毒总局下发文件要求禁毒系统使用JD系列标准,所以全国的禁毒系统鉴定均为使用JD系列标准,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要求应当选择国家技术标准,辩护人在庭审中经常提出要使用国家标准(GB系统标准)。两套系统在具体的数据操作要求方面有一些差异,但对于同一检材分别使用两种标准,得出的检验结果不会存在差异。
公安部禁毒局作为全国禁毒工作的主管机关,负有对鉴定机构的技术考核、业务指导管理等职责,其规定下属的鉴定机构使用JD系列标准,符合法律确立的鉴定机构管理体制。鉴定机构在具有多重鉴定标准的情况下,在鉴定中予以明确标准选择的依据,或附相关说明,证实不同标准不影响最终的鉴定意见。
(2)鉴定过程描述过于简单
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对检验过程增加取材点位、方法等进行详细记载,阐明鉴定的全过程,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庭对《鉴定意见书》的质疑。
(3)尿检的真实性存在疑问
毒品案件中,对于抓获的嫌疑人通常在第一时间提取尿液进行检测。尿检采取试条的方式检测,设备简单,检测方便,检测结果立即可查看。检测后,公安机关形成相应的检测笔录,但实践中有嫌疑人否认自己被检测过,与案卷中尿检笔录相矛盾,导致尿检真实性存疑。
因此,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内部工作规范的要求,如实记录提取、检验犯罪嫌疑人的尿液过程和结果。杜绝套用、后补、伪造相关检验结果的情况。
法庭科学NDA鉴定常见问题
1、程序问题
缺乏相应检材的来源证明是此类程序问题的主要方面。侦查机关应当补充相关检材的提取证明,或对检材逐一出具说明予以补正。公安机关及时记录相关检材的来源,保证鉴定意见的合法性。
2、实体问题
(1)DNA分型对比不及时或对比错误
虽然绝大多数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和客观性,但极个别鉴定也存在疏漏。特别是在案发后先进行DNA分型检验,嫌疑人到案后提取血样进行对比的情况下,有些血迹的分型对比存在错漏。
对DNA鉴定应当反复核对,对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情况,应当及时提取血迹,与现场痕迹进行逐一对比,防止疏漏。
(2)鉴定意见笔误
在极个别案件中,鉴定意见中记录的内容存在笔误,通常可以进行补正,但如鉴定内容较为复杂,则需要进行充分说明。鉴定机构应对NDA鉴定意见及其涉及的检材描述、特征进行反复核对,避免出现笔误。
法医学尸体鉴定常见问题
1、尸体鉴定照片缺失
缺乏尸体照片,则会使他人对鉴定意见的准确性产生质疑。对尸体鉴定的审查必须结合相应的照片,如照片不全,难以印证检验的真实性。侦查机关及鉴定机关对尸体的各处损伤进行逐一拍照并附卷,确保鉴定意见中体现的损伤有相应的照片予以印证。
2、基于客观原因只出具《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
由于客观原因,实务中可能出现无法进行尸体解剖进而无法制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情况,对于死因的鉴定,应当严格依据鉴定程序进行鉴定,避免以其他文书代替鉴定意见。
3、检验结论不科学
实践中,个别案件仍然存在鉴定意见不科学,根据尸体特征无法得出现有结论,进而造成侦查错误、遗漏甚至抓错嫌疑人的情况。
侦查机关在采信尸体鉴定等鉴定意见时,全面、客观地分析鉴定手段、方法,确保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正确分析鉴定意见与其他案件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如果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且矛盾得不到排除。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轻信鉴定意见,而应对鉴定意见进行认真审查和推敲,防止冤家错案发生。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常见问题
鉴定缺失相应的损伤处照片,会使他人对鉴定意见的准确性产生质疑。侦查机关在移送鉴定时务必移送对应处的照片。
枪支、弹药鉴定常见问题
1、未注明相应的检验方法
枪支、弹药鉴定书中需要写明鉴定的方法和检验过程,保证对检验结论的反向复查,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在律师阅卷之前,可以要求鉴定机构重新出具枪支鉴定书,补充之前未注明的鉴定依据;如此时律师已经进行了阅卷,则需鉴定机构出具相关说明对该内容予以完善。
2、关于枪弹型号与枪支型号的对应问题
通常,枪弹之间存在型号上的对应关系,但个别情况下,枪弹的型号并非一致,如“六五”式手枪与“六四”式手枪子弹。特定枪支能够击发何种枪弹系专业性问题,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跟鉴定人沟通,就该问题进行了解,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说明或者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骨龄鉴定常见问题
骨龄测试法只能确定出一个年龄范围,不能精确计算出实际年龄,存在一定的差错率。根据统计,骨龄鉴定结果约60%准确,30%大于实际年龄,10%小于实际年龄。
目前司法机关将骨龄鉴定主要作为印证、完善认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支撑使用。因此,不应单独依据骨龄鉴定的意见而否定户籍材料、出生证明等书证,而应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通常而言,涉及结合学籍证明、当地派出所、村委会出具证明、证人证言等方面。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常见问题
1、有关见证人的问题
(1)侦查机关不同程度的邀请固定见证人参与不同案件的侦查活动,通常情况下不存在问题。但应结合勘验检查的具体情况选择见证人,尽量避免出现职业见证人的争议问题。实践中,有些案件存在本地见证人与侦查机关到异地参与侦查活动的情况,容易引发对见证人独立身份的质疑。
(2)见证人为侦查机关聘用人员,如公安机关雇佣的司机或辅警。
(3)见证人未实际到现场见证,个别案件仅有见证人签名,但见证人缺未实际参与现场辨认活动。
(4)受客观条件限制,因场所特殊(如看守所、戒毒所等),或时间特殊(如深夜、凌晨)等,导致一些案件的勘查、搜查活动无法找到适格的见证人,故笔录中无见证人签字。
(5)同一见证人在交叉时间段内对多个辨认活动进行见证。
(6)公安机关最早选择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作为见证人,后经调查,发现见证人与案件有关,系同案犯罪嫌疑人。
2、侦查活动手续不规范
(1)搜查、勘验活动无证明文件。(2)搜查证中记录的搜查人员与实际搜查人员不符。(3)搜查证的地点与实际搜查地点不一致,或搜查证中只有一个地点实际搜查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点。
3、侦查取证行为参与人不规范
(1)检查妇女的身体并非由女工作人员进行。(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未显示侦查人员主持。(3)辨认活动并非由侦查人员主持。(4)勘验、检查等活动并非由侦查机关进行。
4、笔录内容记录不准确
(1)相关笔录中存在笔误,或笔录与物证提取明细表、照片及录像不符。(2)现场勘查、检查、提取过程同一份笔录。(3)普遍存在同类痕迹、物品不编号、不标注问题。(4)现场勘验没有及时制作笔录及绘制现场图,而是事后补充。(5)笔录描述不够详细。(6)补充勘验未说明理由。(7)辨认笔录记录不客观。
5、勘验、检查、搜查活动的问题
(1)应勘验而未勘验(有些认为的小案件,没有引起重视,到最后可能供述不到位有赖于客观性证据的时候,无法回去补充勘验)。(2)痕迹应提取未提取、应鉴定未鉴定。(3)对多名嫌疑人的辨认,参照对象不变。(4)被辨认对象与其他参照对象特征明显不同。(5)已不具备辨认条件而组织辨认案。(6)应当搜查不搜查。
6、与其他证据对比发现问题
(1)毒品案件现场称量与鉴定意见中重量不符。(2)审查同步录像发现侦查员对毒品现场拍照、辨认后毒品混同收集。(3)辨认笔录无对应的提讯记录,且地点不符。
五、试听资料、电子数据常见问题
1、证据来源不明、收集程序不规范
收集的试听资料、电子数据未注明来源,主要体现两个方面:第一,对试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存储载体未说明来源,包括没有经过合法的勘验、检查、扣押等程序,未注明存储载体的储存、保管情况;第二,试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调取、制作过程无充分说明,如未注明调取人、调取时间、程序步骤、数据光盘制作不规范。
2、试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不及时、内容不完整
在部分案件中,侦查机关依法调取了试听资料、电子数据,但由于调取试听资料、电子数据不及时,导致原始的证据材料因保存时间有限等客观原因无法重新调取;部分案件中侦查机关将所关注的重点集中在证实犯罪事实部分的试听资料、电子数据上,从而忽视了前后关联的其他重要证据的调取,直接导致案件起因、结果无法查明,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3、试听资料、电子数据转化适用不规范
侦查机关在依法取得试听资料后,出于办案需要会将部分试听资料转换形式,比如将部分试听资料截图附在卷宗作为证据,将网络聊天内容排版、打印并整理成为文字材料等。对于转换材料的经办人、转换的方法要客观记录,转化后的材料要向当事人核实。
4、试听资料、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证实
试听资料的调取、制作过程中,侦查机关为办案方便往往会采取对试听资料、电子数据进行简化的过程,该行为在特定的情况下会影响试听资料真实性的认定。电子数据收集、制作、刻录过程中,同样会因为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收集程序、制作方法等原因导致数据删改,影响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5、电子数据提取、检验不规范
电子数据的恢复、提取应当采用国家标准或公安部、司法部等权威机构的标准,提取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依照同一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数次提取,相关数据应当呈现稳定一致的状态。如果数次提取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一,提取遵循的操作规程发生变化,会直接影响相关电子数据证据的效力。
6、关于技侦证据的使用
有些案件使用技侦,但很少在案卷中体现,可能会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通过技侦破获的案件,同样需要以合法的形式对这类证据进行体现。有些相关技侦证据可以在庭外核实,可以建议相关技侦证据单独成卷,并附相关审批手续,制作过程说明及录音、录像电子数据,保证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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