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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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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213200710364186
执业律所: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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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7日王某起诉要求借款人陈某和其妻子张某归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担保人魏某、刘某和董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王某向法庭出示了叁份书面证据,一份是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陈某、张某,2013年1月29日,担保人魏某、刘某、董某”;一份是补充协议,载明“今借王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苏NA×奥迪轿车及隆园别墅C×作为抵押”;一份是291000元转账凭证。
陈某、张某辩称,当时借款口头约定月息叁分,用三个月,虽然借条上写借款是叁拾万元,但实际王某只给了291000元,剩余9000元直接扣抵三个月利息。另外,一开始只是找魏某和刘某担保,他们先在借条上签过名就走了,董某是后来王某要求其签名担保的。
魏某和刘某辩称,当时说借款是临时周转就三个月,我们才同意担保的,之后王某直到2016年才通过介绍人找我们要钱,保证期间早已超过,另外,有轿车担保应当在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担保人的责任。
董某辩称,是王某和陈某要求我担保的,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王某一直要求我协助催要借款的。
【争议焦点问题】
一、借款本金是30万元,还是291000元;
二、保证人魏某、刘某提出保证期间抗辩,能否成立;
三、车辆抵押是否有效,应否相应免除担保人责任。
【法院判决观点】
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虽借条载明数额30万元,但原告仅通过转账方式支付291000元,剩余9000元称是现金支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二、关于魏某、刘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张某于2013年1月19日借款,借用期限三个月,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被告陈某称并未要求董某提供担保,另原告王某和被告董某均称魏某和刘某签字担保离开后,董某才签字担保,即魏某、刘某并不知道董某提供担保。因此,保证期间,原告王某仅向被告董某主张款项并不能视为向被告魏某、刘某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魏某和刘某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魏某和刘某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三、关于保证责任范围。债务人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陈某、张某同意以其所有的苏NA×奥迪轿车抵押给原告,出具补充协议,原告接受,视为双方达成车辆抵押的意思表示。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被告陈某、张某提供陈某名下的苏NA×奥迪轿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某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苏NA×奥迪轿车被陈某处分,结合车辆登记信息及陈某的陈述,认定车辆价值为24万元,在该限额内免除被告董某的保证责任。
【律师评析】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定本金为291000元而非30万元,应当说结果是可信的,但遗憾的是判决说理过于简单、不够充分。大多数情况下,短期民间高利贷的交易习惯基本是口头约定利息,然后直接从本金扣除,借条上只书写借款数额,不再约定利息。在原告王某对单独支付9000元现金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且仅有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的情况下,应该说被告陈某的陈述更具有可信度,因此,认定本金为291000元是正确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及于其他保证人;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其中某一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要分情况对待。如果所有保证人事先存在共同担保的意思联络,则毫无疑问对其中某一保证人主张权利,应视同向所有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如果连带共同保证中各保证人缺乏意思联络,分别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则债权人向其中某一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不当然及于其他保证人。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缺乏共同保证意思联络的连带保证,属于不真正连带共同保证,如果对某一保证人主张权利及于其他所有保证人,很容易在实践中造成保证期间失去应有的对抗效力,给权利人滥用权利打开方便之门。因为,权利人想找一个亲戚朋友愿意出面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认权利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是十分容易做到的事情。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车辆抵押担保与房产抵押担保不同,房产抵押担保要求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才能设立,而车辆抵押担保在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即设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需要特别注意《担保法》和《物权法》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及抵押权的设立,规定不完全一致,应当以颁布实施在后的《物权法》为准。对于既有保证人提供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无论《担保法》还是《物权法》都规定应当先用担保物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或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
杨继泽 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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