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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公交坠江”涉案司机.乘客该当何罪?最高法同类案例观点启示

“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原因公布,官方文件的最后一句话,引起了不少网友的争议,认为司机比较冤。“乘客刘某和驾驶员冉某的互殴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两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涉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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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重庆公交车坠江前车内监控

很多人都为公交车司机喊冤,那么,此事件的司机真的冤枉吗?当然由于涉案的司机与乘客已经死亡,刑事责任已经没有追究的必要,死者家属可以追究民事赔偿。

请看最高法发布的一则同类案例观点。

公交车司机离开驾驶岗位与乘客斗殴引发交通事故的如何定性? 

——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197号】

裁判摘要:

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驶中擅离职守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1年6月5日出生,原系某市公交汽车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1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1年4月11日被逮捕。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分别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3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当班驾驶一辆无人售票公交车,从起点站出发行驶。当车行驶至市区某站时,被告人张某某乘上该车。因张上车后始终站在车前门第二台阶处影响到乘客上车,陆某某遂叫张往车厢内走,但张未予理睬。当公交车停靠下一站起步后,陆见上车的乘客较多,再次要求张某某往里走,张某某不仅不听从劝告,反以陆某某出言不逊为由,挥拳殴打正在驾车行驶的陆某某,击中陆的脸部。陆某某被殴后,置行驶中的车辆于不顾,离开驾驶座位,抬腿踢向张某某,并动手殴打张,被告人张某某则辱骂陆某某并与陆扭打在一起。这时公交车因无人控制偏离行驶路线,有乘客见公交车前出现车辆、自行车,惊呼“当心,车子!”,但为时已晚,公交车接连撞倒一相向行驶的骑自行车者,撞坏一辆出租车,撞毁附近住宅小区的一段围墙,造成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龚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功能衰竭而当场死亡,撞毁车辆及围墙造成物损人民币21288元(其中桑塔纳出租车物损人民币12431元,公交车物损人民币6037元,围墙损坏修缮费人民币2820元)。随后,被告人陆某某委托在场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自首。

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1)陆某某在受到被告人张某某攻击后,本能地进行回击,其离开驾驶室的行为仅是一种违反安全行车规定的行为;(2)当时道路上车流量并不多,发生本案严重后果具有偶然性;(3)陆某某有返回驾驶室踩刹车的行为,说明陆某某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陆某某的过失行为造成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结果,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判刑。同时鉴于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陆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因与陆某某口角打了陆一拳后,陆不仅立即回击张某某,而且未停车即离开驾驶座位与张扭打,这些都是张某某所无法预见的,故张某某对所发生的结果不存在放任的故意;(2)张某某因口角打陆一拳的行为,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相提并论;(3)如果张某某打人一拳的行为要承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原则。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车辆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会危及道路上行人安全及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造成严重后果,在遭到他人殴打后,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竟离开驾驶座位与人互殴,造成1人死亡,车辆受损及围墙倒塌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鉴于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殴打驾驶员,致使发生1人死亡,车辆和财物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11月1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人均不服,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某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陆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鉴于陆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无不当,陆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不予准许;陆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对陆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的意见,张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张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2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驶中擅离职守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如何定罪?

2.乘客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引发交通事故的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驶中擅离职守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因与乘客张某某发生争执,遭到张的殴打,竟置正在行驶中的公交车于不顾,离开驾驶室与张某某互殴。这一行为本身就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且客观上也已导致公交车失控,酿成1人死亡、1辆出租车和围墙严重毁损的交通事故。陆某某的行为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如其辩护律师所说构成交通肇事罪呢?我们认为,关键是要看其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都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犯罪客体上具有相同之处。此外,作为司机的陆某某置正在行驶中的公交车于不顾,离开驾驶室与张某某互殴的行为,一方面固然是一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行为(危险方法),但从另一方面看:也不妨可以视为一种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一般而言,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往往也包含着一定程度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如酒后驾车等。那么,为什么对酒后驾车等危险行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通常只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不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呢?这是因为,酒后驾车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虽然客观上也包含着一定程度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但这种危险仅仅只是可能,而非必然。酒后驾车人主观上虽然有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危及公共安全的义务,但这种预见仅仅只是一种可能,任何人包括酒后驾车人本人都无法预见到其行为必然会危及公共安全。酒后驾车的人往往总是基于某种自信,如自己的车技好、经验丰富、喝酒不足以影响自己对车辆的控制等,设想自己可以避免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既不希望也不想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发生。因此其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要么是已经预见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要么就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总之,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不然,该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因此,关于陆某某的行为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如其辩护律师所说构成交通肇事罪,关键是分析陆某某行为时的主观状态。那么,陆某某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到底是什么呢?这一点只能从其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上加以判断。首先,就陆某某置公交车正行驶在车来车往、人流不断的市区道路上于不顾,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即离开驾驶室与张某某互殴这一事实来看,任何一个稍有常识的人包括陆某某本人,都应当能够清楚地预见到这已不再是是否可能会危及到公共安全的问题,而是不可避免地会危及到公共安全的问题。因为在市区道路上放弃控制车辆,其肇事将是必然的。从陆某某起身离开驾驶室与他人互殴到车辆肇事发生,期间仅经过短暂的35秒,也足以表明这一点。在车辆行驶中故意完全放弃对车辆的操控的行为,已完全不同于一般的可能会危及公共安全的违反交通规则行为,如酒后驾车等。酒后驾车人不管其因醉酒而对车辆实际具有怎样的有效的操控能力,但至少其尚未完全放弃对车辆的操控。在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到必然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明显可以排除陆某某疏忽大意的过失存在的可能。其次,就陆某某在公交车自停靠站起步不久,即离开驾驶室与张某某互殴,车辆从起动至最后撞到围墙停下来,行驶了约180米,经过时间大约35秒,期间车上乘客对出现的危险情况有惊呼的事实来看,陆某某完全可以自主停止与张斗殴,重返驾驶室有效控制车辆,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但陆没有这么做。在没有控制车辆的情况下,陆某某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以保证车辆不危及道路上行人及车辆的公共安全,而且从当时市区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来看,陆也缺乏赖以“自信”的任何现实根据和客观条件。因此,也可以排除陆某某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存在的可能。综上,我们认为,就本案案情看,被告人陆某某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应是过失,而应是恣意的放任,是间接故意。因此,应对其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而不是交通肇事罪。此外,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陆回击张是一种本能的反映,不具有犯罪故意的心理态度。我们认为这一辩解不符合生活常识。一个人的行为总是受自己的意志控制的,陆从事的是在道路上驾驶行驶这一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职业,在受到攻击后(尚未危及到人身安全),竟然离开驾驶室与他人扭打,这明显超出了一个正常人的行为标准,正好反映出被告人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当然,如果陆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的合法性,那又另当别论了,而本案显然不存在这两种可能。

(二)乘客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引发交通事故的应根据情况分别定罪

乘客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从而引发交通事故的,大致有两种情形:一是殴打行为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从而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二是殴打行为不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但引发驾驶人员擅离驾驶岗位进行互殴,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进而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第一种情形,车辆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是由乘客殴打行为直接所致,因果关系明显。对此,行为人的行为如符合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的,应当以此定罪量刑。第二种情形,车辆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虽是由驾驶人员擅离职守直接所致,但乘客的殴打行为又是引发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其对殴的惟一原因。本案即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对被告人张某某如何定罪处罚是本案涉及的又一个争议问题。

首先,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说是不够妥当的。因为,从本案案情上看,尽管张某某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陆某某的行为,可以说是一种可能会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但张主观上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对已实际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而言)的直接或间接故意,而明显是一种过失的形态。对此,一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单从对张某某的主观罪过的认定上看,应当说是对的。但对张某某的行为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为妥当,却值得认真推敲。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两项特征。那么,究竟以哪一个罪名定性更为妥当呢?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我们却倾向于以认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宜。理由如下:1.张某某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可能会危及到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包含着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这一点对不论是乘客还是其他什么人而言,都是如此。而且,这种危险行为或方法,不能与一般的交通违规行为等量齐观。2.虽然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理论上也不排除乘客等非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或与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但我们也应同时看到,交通肇事罪主体主要应当是指那些违反了交通规则并因此而导致交通责任事故的驾驶人员或是其他与交通运输管理相关的人员。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是一名公交车的乘客,其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的行为,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交通规则所要规范的对象和范围。

除定性问题外,值得说明的是,张某某殴打司机的行为与肇事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本案控辩双方争议最大的地方。从案情来看,张某某上车后不听劝告,滞留在车门口影响到乘客的乘车秩序。在与司机陆某某发生争吵后挥拳殴打陆,导致被告人陆某某离开驾驶室与其互殴,并造成1人死亡和车辆等财物严重受损的后果。对此,我们的认识是,这一危害结果正是二被告人各自的过错行为竞合所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以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单一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后果完全由行为人单一行为所造成,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例如,行为人酗酒后驾车肇事,将路边的行人撞死;另一种是竞合的因果关系,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结合到一起共同造成了危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数个行为人各自的原因力可能不同,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一方责任过小依法可以免责。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拳击陆某某,引起陆某某的回击进而对殴的行为与陆某某放弃驾车而与张对殴的行为共同引发了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只是打了陆某某一拳,他不可能预见到作为司机的陆某某会放弃驾驶车辆而进行还击,这种观点将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仅理解为某种动作是不准确的,因为这仅仅看到了问题的一个方面,没有将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对待,更何况打击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的行为本身就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对此,行为人应该有足够的认识。可以说,从总体上讲,两被告人的斗殴行为直接导致了肇事结果的发生,张某某的行为当然与危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本案两被告人相互斗殴的行为都是直接故意,为什么最后定罪的主观内容却发生了变化呢?这就需要正确理解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故意和过失的本质涵义。刑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界定“故意”与“过失”的涵义时都是针对法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言的,该“结果”是经法律评价的结果,而不是一般意义的结果。本案二被告人的互殴行为本身可能导致相对方人身伤害的结果,但在本案中,相对方的人身伤害后果不是本案应予关注的用于衡量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危害结果,只有实际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才是判断本案二被告人主观心理态度的根据。而对这一危害结果,被告人陆某某和张某某是持有不同的心理态度的,其中陆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而张则具有过失的心理态度,因此,应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两被告人分别定罪量刑,那种将两被告人的行为不加区别地按同一罪名定性的做法是不妥当的。(执笔: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金泽刚 周 翔 审编:李燕明)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5辑(总第28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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