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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救助基金的垫付实务及追偿权思考


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受害人怎么办?肇事车辆未投保,受害人怎么办?肇事车主无赔偿能力,受害人怎么办?答案是:申请道路救助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均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对于受害人而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社会救助的一种形式,具有无偿性,并且法律、行政法规也未赋予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受害人追偿的权利,因此受害人不负有偿还垫付款的义务。

但是司法实务中,仍然会有一部分受害人被道路救助基金部门起诉到法院,这是为什么呢?我们可以看看下面这个案例:

案情:

2014年,景某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上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姜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认定景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被送医院救治,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医疗费用,向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提出救济申请。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向姜某垫付了抢救费用25594.06元。

景某与姜某分别向紫金保险公司作出承诺:本人及本人家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本人承诺在进行与本起事故相关的赔偿处理之前,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处理。如本人与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调解、诉讼仲裁等)而未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的,无论处理内容及相关调解文书或裁判文书中是否涉及基金垫付款偿还事宜,亦不论相关处理内容及调解文书如何约定、裁判文书如何裁决,均不免除本人在基金垫付金额范围内向基金管理人及时偿还及支付相关追偿费用的义务。

事后,姜某作为原告起诉景某要求赔偿损失。该案经法院判决后,姜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姜某向一审法院出具申请结案报告,愿意由景某向其赔偿4万元,余款自愿放弃,案件执行完毕。



救助基金追偿诉讼:

而后,资金保险公司起诉姜某、景某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25594.06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景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紫金保险公司本应要求景某偿还垫付抢救费用,但根据姜某在执行案件中出具的结案报告,愿意景某向其赔偿4万元,其余款项自愿放弃,这可视为景某已经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此时,姜某应根据向紫金保险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的在获得赔偿后及时向紫金保险公司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景某不再负偿还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

判决姜某向紫金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抢救费用25594.06元。

 

引发的思考:


一、道路救助基金在提供救助资金时要求被救助人签订承诺书是否适当?

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农业部、卫生部五部门联合印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由此看来,道路救助基金的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的法定的动作并不包含受害人方签署承诺书内容。从合同法角度来讲,道路救助金要求受害人方签署承诺保证书才予以垫付费用的行为类似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也规定了类似内容,该承诺书本身是可以撤销的一种行为,但是囿于司法程序的漫长,当事人一般不会选择提起撤销之诉。笔者认为:道路救助基金在垫付费用时只需考虑是否符合情形,不应要求受害人方签署优先偿还垫付费用的承诺书。道路救助基金这种自主动作应当取消。

二、道路救助基金向侵权人追偿,是否受到受害人免除责任行为的拘束?

通说认为由于人身损害属于人身权利,具有专属性,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由受害方所享有,并且该请求权转让不能获得司法支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看来,人身损害的请求权主体,被限定为受害人一方,那么受害人一方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免除侵权人部分责任的,是否对道路救助基金追偿权产生拘束力呢?笔者认为,应当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协议中未包含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如果双方协议时并未包含该笔款项,那么道路救助基金仍有追偿权,可以继续向侵权责任人追偿;第二种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经包含的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系受害方自行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那么道路救助基金无法向侵权责任人追偿,此时受害方应当负责返还该笔费用。

三、道路救助基金要求获得优先受偿是否适当?

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道路救助基金往往也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优先受偿。那么他们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道路救助基金的追偿权内容实质仍然属于财产权性质,受害人一方获得赔偿款具有人身权性质,在两种权利同时并存时,财产权应当让位人身权。从另一个角度思考,通常情况下,由于道路救助基金往往持有受害人方、侵权责任人出具的承诺保证书(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也就是说,由于权利人自愿认可道路救助基金优先受偿,视为其自由处分权的让度,应当接受这样的结果。再次重审,这种承诺书,本身不应该存在,但是既然已经存在,且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相对人仍应受到承诺书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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