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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最高检:办理黑恶势力案件既不降格处理,也不人为拔高

来源 | 最高人民检察院


今天,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典型案例选编(第三辑)》,要求各地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依法规范办案,既不降格处理,也不人为拔高,确保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始终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经得起历史和法律检验。

是黑恶犯罪一个不放过,不是黑恶犯罪一个不凑数

此前,最高检察院检察长张军曾强调,是黑恶犯罪一个不放过,不是黑恶犯罪一个不凑数。

这次发布的五件典型案例就是按照这个要求选编的,其中包括发挥检察职能,依法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典型案例2件;依法追诉漏罪漏犯,追加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典型案例1件;不拔高不凑数、依法不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典型案例2件。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的“保护伞”线索,有的正在查,有的已审查起诉,有的已经判决定罪。

比如在张某甲等1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张某甲控制长江某水域非法采砂行业,向采砂船收取“保护费”。并且为持续牟取非法利益,张某甲先后网罗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实施了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2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该犯罪组织为树立非法权威,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实施了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造成1人死亡、2人轻伤、多人轻微伤。

最高检认为此案的办理充分发挥诉前引导作用,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而在此次发布的杨昊等25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中,办案期间,检察机关发现,他们犯罪组织不够固定,临时雇佣特征明显,未在一定区域形成非法控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因此依法不予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各地检察机关要确保司法尺度一致、办案标准统一

最高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负责人表示,检察机关在办理涉黑涉恶案件时,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全面把握黑恶势力犯罪的基本特征和构成要件,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确保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对涉案人数众多、且时间跨度大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如果就案办案,没有坚持深挖彻查,极易导致对恶势力犯罪不能‘打早打小’‘打准打实’。”最高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负责人认为,在办理涉黑涉恶犯罪案件中,要充分运用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体制优势和捕诉一体机制优势,注重加强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协调,提升办案质效。

他表示,多个个案可能会在不同地域管辖办理,检察机关要强化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意识,通过加强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对涉黑恶犯罪公安机关该立案未立案、该报捕未报捕、该移送审查起诉未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法及时监督纠正。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要注意串并研判、深挖彻查,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案件重点研判,对案件中反映出的违法犯罪事实、涉案人员、社会影响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关联对比,认真梳理查找隐藏的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线索。

同时,检察机关要注重审查的亲历性。一方面,需要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要详细开列补证清单;另一方面,要主动作为,充分发挥自身职能,通过自行复核关键证据、走访犯罪现场、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意见等方式,提升认定证据的精准度,实现对黑恶势力犯罪的依法精准打击。

最高检强调,各省级检察院在专项斗争中切实担负起责任,加大对涉黑和重大涉恶案件的统一严格把关力度,确保司法尺度一致、办案标准统一。


检察机关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典型案例选编(第三辑)


1.张某甲等1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充分发挥诉前引导作用,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要旨】


检察机关要注重串并研判,深挖涉黑线索,充分发挥诉前引导作用,提前介入侦查,积极引导取证,全面审核证据,整体把握个案之间的内在关联,深挖幕后主犯,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基本案情】


2005年,被告人张某甲刑满释放后,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三人为兄弟)在湖北省洪湖市**镇开设赌场、放高利贷聚敛钱财。至2014年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开始进入并逐渐控制长江**水域非法采砂行业,向采砂船收取“保护费”。为持续牟取非法利益,张某甲先后网罗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实施了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张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蔡某甲为骨干成员,胡某某、彭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2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该犯罪组织为树立非法权威,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实施了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造成1人死亡、2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多人财物受损。该犯罪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镇造成重大影响,并对长江**水域采砂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上述地区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还对当地长江流域的河道、河堤和渔业资源等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和破坏。


【诉讼过程】


2017年1月25日,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以涉嫌抢劫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依法对张某甲(未到案)、张某乙等11人批准逮捕。洪湖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实地走访,并根据被害人家属反映,初步认定该案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的一起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案(“1104”命案)存在关联,及时发出《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引导调整下一步侦查方向,并建议公安机关向上级申请将“1104”命案指定到洪湖市公安局管辖。2017年3月21日,湖北省公安厅商请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将李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案移交洪湖市公安局管辖侦办。同日,洪湖市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张某乙等人涉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向洪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4月28日,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向洪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确认上述两起案件均与张某甲有关联,决定并案审查。同时,洪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时未认定张某乙等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尚未到案。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从已经查明的证据和整体上判断,张某甲犯罪团伙已经初步显示出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但组织特征、经济特征的证据相对薄弱,建议公安机关加大对案件的取证力度。后张某甲被抓获到案。同时,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将犯罪嫌疑人分所羁押,防止串供。公安机关根据该犯罪团伙成员各自作用及自身特点,制定了有针对性的审讯方案,最终证实了张某甲幕后操纵“1104”命案的犯罪事实。此后,洪湖市公安局将张某甲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移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加强对下指导,先后12次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与公安机关共同梳理证据存在的问题。通过退回补充侦查和提出补充侦查意见,公安机关先后补充证据材料7卷190余份,特别是补强了证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的证据,查清了张某甲在幕后指使李某某等人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


2018年6月28日,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等依法对张某甲等14名被告人提起公诉。


经法庭审理,2019年3月27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三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指导意义】


该案系长江流域非法采砂涉黑命案典型案件,存在着“三多三难”,即涉案人数多、犯罪事实多、涉嫌罪名多、调查取证难、证据固定难、案件定性难等问题。在办理涉黑涉恶犯罪案件中,要充分运用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体制优势,加强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协调,提升办案质效。一是多个个案可能会在不同地域管辖办理,检察机关要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仔细梳理每一份证据,寻找关联案件的连接点,及时建议将关联案件指定同一公安机关管辖。二是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及时并案审查,坚持深挖彻查,通过补充侦查,强化涉黑组织犯罪的整体把握,从多个个案中提炼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整体评价。三是对定性分歧等问题主动加强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衔接与配合,充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做到证据及时补充完善,问题及时处理到位。


2. 成某某、黄某某等1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坚持关联审查、深挖彻查,依法办理涉黑涉恶犯罪案件


【要旨】


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诉前引导作用,坚持关联审查、深挖彻查,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积极引导侦查取证,依法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被告人成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共同出资成立带“陪酒、陪唱妹”的厅子(供“陪酒、陪唱妹”等候的场所),通过向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及**工业园区的KTV歌厅、音乐茶座等娱乐场所,提供“陪酒、陪唱妹”有偿陪侍的方式牟取经济利益。为抢占“陪酒、陪唱妹”市场,成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唐某某、李某某等十余名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为扩张势力范围、树立非法权威,在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工业园区等地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斗殴、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贩卖毒品、开设赌场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成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唐某某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某某、洪某某、杨某甲、郭某某、费某某、曹某甲、杨某乙、陈某某、曹某乙、王某乙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5年9月以来,该组织通过向KTV歌厅、音乐茶座等娱乐场所提供“陪酒、陪唱妹”的方式牟取经济利益达人民币217万余元,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2015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成某某、黄某某等人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贩卖毒品、开设赌场等13起违法犯罪行为,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3人轻伤、5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在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工业园区等地形成了“敢打敢杀、动则刀枪、势力强大”的恶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诉讼过程】


2018年8月15日,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成某某、黄某某、杨某乙3人涉嫌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移送审查起诉,并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在本案之前,公安机关曾于2018年3月26日、7月11日,分两案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了曹某乙、曹某甲、郭某某、李某某、费某某、杨某甲等6人聚众斗殴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审查成某某、黄某某、杨某乙3人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中发现三案存在关联,要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将曹某乙等两案6人移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与成某某案并案审查起诉。


检察官通过走访调查,结合已查明的犯罪,初步判断该案可能涉嫌有组织犯罪,因此,围绕是否存在有组织犯罪,先后通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和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多次提出补充侦查意见的方式,向公安机关共计提出补充侦查意见320余条,高质效推进补侦工作。根据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成立专门办案组,配强办案力量,经过迅速高效工作,补充证据材料117册,查明新增有组织的遗漏犯罪事实8起、违法事实3起,查清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2018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成某某、黄某某等9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同时将唐某某、陈某某、洪某某等5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移送渝检一分院审查起诉。11月23日,渝检一分院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对被告人成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等人依法提起公诉。


经法庭审理,2019年1月1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成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被告人成某某限制减刑;以被告人黄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万元,并对被告人黄某某限制减刑;对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等12人按照各自所犯罪行,分别判处二年三个月至十七年有期徒刑。


【指导意义】


本案系经对多起存在关联的恶势力犯罪案件串并审查,在审查起诉期间积极引导侦查取证,依法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是从聚众斗殴等涉众型暴力案件中敏锐发现涉黑涉恶犯罪线索。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3人3案涉恶犯罪案件过程中,敏锐意识到聚众斗殴等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犯罪中隐藏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可能性较大,遂从分析聚众斗殴等犯罪活动的起因、过程、人员纠集情况、社会危害程度、成员相互关系等方面着手,深挖细查、成功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并建议公安机关扩线侦查,进而将多起分散案件并案侦查,逐步厘清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轮廓。二是充分发挥自身职能,自行调查核实证据。检察机关在详细开列补证清单退回补充侦查的同时,注重主动作为,充分发挥自身职能,增强司法办案亲历性,通过自行复核关键证据、走访犯罪现场、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意见等方式,提升了认定证据的精准度,增强了案件证据体系的完整性。三是强化法律监督,准确适用法律。在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协同公安机关补充大量证据材料,查清全案事实,补充移送多起遗漏犯罪事实、违法事实;立足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对涉案的多名组织成员进行追捕追诉。同时,准确适用法律,严格把握普通刑事犯罪、恶势力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界限,准确认定犯罪性质。


3. 彭美春等21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准确追诉漏罪、漏犯,依法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


【要旨】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发现案件涉黑涉恶但未予认定的,应当通过退回补充侦查,明确侦查方向、补充收集证据,并充分运用自行补充侦查,查实黑恶势力组织结构、违法犯罪事实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依法追诉漏罪漏犯。


【基本案情】


2011年以来,被告人彭美春纠集陈涛、谭义洪、肖体洪、林德彬等人,通过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在当地逞强立威,扩大了非法影响,后为争夺水果收购生意,继续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形成了以彭美春为首要分子,陈涛、谭义洪、肖体洪为重要成员,李勇、林德彬、郑海才等17人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横行乡里、欺压残害百姓,严重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11年至2017年期间,该犯罪集团在屏山县锦屏镇、屏山镇、龙溪乡等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故意伤害1起、聚众斗殴1起,寻衅滋事5起、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等违法事实6起,造成1人死亡、3人轻伤、4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


【诉讼过程】


2017年9月26日,四川省屏山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彭美春、谭义洪、肖体洪等8名犯罪嫌疑人移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1月23日,屏山县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报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为全面准确查清案件事实,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先后8次与公安机关会商研判案件性质和后续侦查方向。同时,指派业务骨干分工负责审阅卷宗、调阅涉案人员是否存在其他违法犯罪事实、与侦查人员复勘现场和走访当地开展调查工作。通过以上工作,将案件的事实和线索由最初确定的1个罪名1起犯罪事实扩展到3个罪名13起犯罪违法事实,初步认定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8年3月28日,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先以彭美春、肖体洪等8人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相关漏罪、漏犯仍在同步侦查过程中。同时,先后3次前往屏山县公安局协调参与补充侦查工作。2018年7月27日,公安机关经认真细致的工作,依法查明彭美春涉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遗漏罪行和参与打架、赌博等多起违法事实,查明该犯罪集团漏犯陈涛、黄昌平等13人涉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补充证据材料20册,将遗漏犯罪违法事实12起,13名遗漏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依法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自2011年开始,彭美春、陈涛、谭义洪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彭美春在该组织中起着领导、指挥作用,陈涛、谭义洪、肖体洪为重要成员,李勇、林德彬、郑海才等17人为组织成员,犯罪组织结构清晰,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已经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同时,鉴于该组织没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未制定形成“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没有足以支持该组织运行、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经济实力,也未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检察机关未认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18年9月25日、10月26日,检察机关依法追加起诉遗漏被告人和违法犯罪事实,追加认定其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经法庭审理,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彭美春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万元;对谭义洪等其他20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一年至十六年有期徒刑。2019年5月5日,该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


对涉案人数众多、且时间跨度大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如果就案办案,没有坚持深挖彻查,极易导致对恶势力犯罪不能“打早打小”“打准打实”。检察机关审查该类案件时,要强化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意识,对移送审查起诉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案件加强重点研判,对案件中反映出来违法犯罪事实、涉案人员、社会影响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关联对比,认真梳理查找隐藏的恶势力违法犯罪线索,通过追诉漏罪、漏犯精准打击。审查中如发现有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要注重审查的亲历性,通过全面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意见、走访涉案地区群众等方式,查明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结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对是否系恶势力犯罪作出准确认定。同时,要注重依法惩治犯罪,立足法律规定和犯罪事实,准确把握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间的界限。


本案中,以被告人彭美春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逞强立威和争夺当地水果收购生意,欺行霸市、横行乡里,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当地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未局限于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事实,而是主动作为,通过退回补充侦查与自行补充侦查相结合,认真审查,严把案件质量关,依法追诉12起遗漏的违法犯罪事实和13名遗漏集团成员,并依法认定彭美春等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对其从重处罚,实现了对恶势力犯罪的精准打击和不枉不纵。


4. 杨昊等25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精准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


【要旨】


对犯罪组织不够固定,临时雇佣特征明显,未在一定区域形成非法控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不予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涉黑涉恶案件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昊为非法敛财,纠集被告人杜沅孙、刘力、沈康康等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在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江市京口区、丹徒区等地,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10起,形成了以杨昊为首要分子,杜沅孙、刘力为重要成员,吴义平、沈康康、侯飞、臧袁坤、陈益敏等人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方亚东为非法敛财,纠集被告人张卫东、毛源、董香城等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并笼络了杨昊恶势力集团的杜沅孙、沈康康,在江苏省镇江市新区、京口区、丹徒区等地,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6起,形成了以方亚东为首要分子,杜沅孙、张卫东为重要成员,毛源、沈康康、董香城等人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5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力、杜沅孙、沈康康等人在参与上述两个恶势力犯罪集团违法犯罪活动之外,还与被告人吴义平、陈益敏、臧袁坤、侯飞、卜言杰、贺进、经珂、曹冰朋、石天赐、孙志玉等人,时分时合,相互纠集,在江苏省镇江新区、京口区、丹徒区等地,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20起,形成了以刘力为纠集者的恶势力。


【诉讼过程】


2018年2月,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在对犯罪嫌疑人杜沅孙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侦查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60余条,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昊、方亚东、刘力等20余人。2018年4月,该案被江苏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列入首批挂牌督办涉黑案件。镇江市检察院、丹徒区检察院组成办案组,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与公安机关先后8次召开联席会议,重点协助梳理案件事实,逐一甄别判断案件线索。经共同审查,从60余条案件线索中筛选出36起违法犯罪事实。其中,杨昊组织实施的10起违法犯罪,公安机关认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杨昊是组织者、领导者,杜沅孙、刘力是骨干成员,吴义平、沈康康等人是积极参加者。对此,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认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的证据不足。最终,公安机关认可了检察机关对杨昊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意见,进一步完善了25名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6起违法犯罪的相关证据,分别认定以杨昊、方亚东、刘力为首的3个犯罪组织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2018年8月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因本案杜沅孙、刘力等多名被告人交叉作案,违法犯罪事实相互关联,综合考量诉讼效率和惩治效果,丹徒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3案并案审查。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以杨昊、方亚东为首的犯罪组织分别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对成员之间结合松散、分工简单、参与人员有谁算谁、首要分子不明显的刘力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不予认定,且对部分涉案人员不予认定为恶势力组织成员。2018年11月12日,检察机关将杨昊等人以2个恶势力犯罪集团和1个恶势力共同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在法庭审理阶段,为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向25名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权利和义务,详细阐释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规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提出从宽量刑的建议。经庭审前逐一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沟通,其中24名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


2018年12月5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该案。25名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也不持异议。2018年12月26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昊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杜沅孙、刘力、吴义平、沈康康、侯飞、臧袁坤、陈益敏等人是该犯罪集团的成员;被告人方亚东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杜沅孙、张卫东、沈康康、毛源、董香城等人是该犯罪集团的成员;刘力、杜沅孙等人在上述犯罪集团之外实施的犯罪,构成恶势力共同犯罪。因25名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对被告人杨昊、方亚东均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对杜沅孙等23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至五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指导意义】


涉恶犯罪案件具有涉案人员多、犯罪事实多、法律关系交织复杂、性质认定难度较大等显著特点。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中,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理念,依法准确认定。一方面,秉持“不人为拔高、不随意降低”办案原则。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在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过程中,即使对挂牌督办案件,检察官也必须履行《检察官法》赋予的“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职责,坚持客观公正,“不拔高”“不凑数”“不随意降低”。要严格握法律政策界限,对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的,坚决不予认定。要准确把握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恶势力、普通刑事犯罪的界限,对有明显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多次恶势力惯常事实的犯罪活动或其他犯罪活动的,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另一方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要充分发挥主导作用,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升办案整体质效,着重把握好以下环节:一是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及时全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二是依法开展认罪认罚协商。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应当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提出适度从宽的量刑意见,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沟通,详细阐明定罪量刑的理由和依据,协商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形式与幅度,确保宽严有据。三是强化程序保障。认罪认罚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对审查起诉中没有达成认罪认罚协议,而在法庭审理阶段提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尊重其意愿并给予认罪认罚从宽的机会。同时,应当发挥辩护律师作用,保障其充分参与认罪认罚协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


5. 唐均伟、李逢情等14人恶势力犯罪案—不具备非法控制性特征、组织松散的共同犯罪案件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恶势力犯罪集团


【要旨】


对尚未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首要分子对成员的控制力、约束力较弱,为组织利益、以组织名义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较少,未在一定区域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即使实施了较为严重的暴力犯罪,也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恶势力犯罪集团。


【基本案情】


2015年底至2017年2月,被告人唐均伟、李逢情通过开设赌场、发红包、提供娱乐消费等手段,先后纠集被告人蒋宏、陈杨、杨长龙、肖中刚、龙强、骆强、杨功文、龙云、于文杰、张义志、杨杰等人,购置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在重庆市大足区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唐均伟、李逢情为首的恶势力,在该地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自2015年底至2017年2月期间,该恶势力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等11起犯罪,造成1人死亡、7人轻伤、11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


【诉讼过程】


2017年10月12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以唐均伟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3日,大足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报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认定唐均伟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证据不足。唐均伟等人组织结构松散,无明确帮规帮约;获取的经济利益仅来源于赌场收益,且绝大部分由唐均伟、李逢情二人用于本人赌博活动及其它消费;全案11起犯罪中,有组织实施的仅2起,其余犯罪多系偶发,且系临时邀约;开设赌场形成非法控制的证据不足,实施的犯罪形成重大影响的证据不足。为全面查清案件性质,检察机关依法提讯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走访案发现场20余处,查明唐均伟等人的行为在当地是否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多次听取公安机关意见;围绕有组织犯罪构成,先后两次向公安机关提出补侦意见150余条。


经补查,检察机关认为在案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唐均伟等人的行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同时,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本案系恶势力犯罪,但该组织稳定性较弱,有预谋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较少,违法犯罪活动多具有较强的随意性,尚未发展到恶势力犯罪集团。2018年5月16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恶势力犯罪对唐均伟、李逢情等人提起公诉。


2018年7月3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唐均伟、李逢情纠集被告人蒋宏、陈杨等人在大足地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形成以唐均伟、李逢情为首,蒋宏、陈杨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均伟、李逢情二人均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蒋宏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其余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二年至十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2019年1月25日,该案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


本案是公安机关以涉黑犯罪移送,检察机关坚持法治思维,改变定性意见,以恶势力犯罪起诉,法院以恶势力犯罪裁判的典型案例。一是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准确判定涉黑涉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是一个有机整体,缺一不可。在围绕“四个特征”审查时,要认真审查、分析“四个特征”之间的内在关系,特别要注重审查危害性特征,危害性特征是本质特征。对于组织成员、违法犯罪事实相对较多,但是组织特征较弱,为组织利益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较少,非法控制特征不明显的犯罪案件,即使组织成员实施了较为严重的暴力犯罪,也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二是围绕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准确认定是恶势力犯罪集团还是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具体表现为有多名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多次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其他犯罪活动。对未形成固定重要成员,成员之间关系相对松散,未多次实施有组织有预谋犯罪的,不宜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司法实践中,要依法区分恶势力犯罪集团和恶势力,同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准确区分主从犯,依法惩处。三是准确理解把握“打早打小”和“打准打实”的实质内涵。“打早打小”要求对黑恶势力及早打击,尤其是对恶势力犯罪要及早打击,防止其坐大成势,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产生严重社会危害。“打准打实”是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在准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判处刑罚,既不能“降格”也不能“拔高”。特别在办理涉案人员、涉案事实众多的涉黑恶案件中,要坚持法治标准,防止因降低认定标准而“拔高”认定为涉黑犯罪或者涉恶集团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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