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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安荣与候保平、何建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11民初4081号

原告:韦安荣,女,1971年10月16日生,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宜杰,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保平,男,1964年6月24日生,居民,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涓、苏健,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建中,男,1959年5月9日生,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徐蔚蓝,女,1964年11月14日生,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韦安荣与被告候保平、何建中、徐蔚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韦安荣于2018年3月5日起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后于2018年4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建中的起诉,又于2018年5月21日撤回对被告徐蔚蓝的起诉,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应由我院管辖,于2018年6月5日裁定移送我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宜杰、被告候保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候保平、何建中、徐蔚蓝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已偿还的210000元予以扣除);2、判令被告候保平、何建中、徐蔚蓝支付(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0630号案件诉讼费1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江苏蓬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由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因该公司无实际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三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8月签订协议书两份,承诺上述公司的债务由三被告负担,并订立还款计划,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三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候保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已偿还的440000元予以扣除);2、判令被告候保平支付(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0630号案件诉讼费1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候保平答辩称:1、案涉协议书的签名并非被告签署,被告也没有承诺还款;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撤回对何建中、徐蔚蓝的起诉,有可能是三人勾结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要求追加何建中、徐蔚蓝为共同被告。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韦安荣因与何建中、徐蔚蓝、江苏蓬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江苏蓬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韦安荣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已偿还的70000元从利息中有限扣除);驳回韦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收取10800元,由江苏蓬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后江苏蓬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偿还义务,原告与候保平订立书面协议书,徐蔚蓝作为担保人,主要内容为:1、我愿意用个人财产为此债务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并订立还款计划,每年还款5万元,每年8月30日前还款;2、如不能按计划还款,韦安荣有权向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候保平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3、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原告与何建中、徐蔚蓝又订立协议书一份,候保平作为担保人,主要内容为:1、我愿意用个人财产为此债务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并订立如下还款计划,每年还款3万元,每年8月30日前还清;2、如不能按计划还清款项,韦安荣有权向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承担相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3、未尽事宜,协商解决。截至目前,候保平、何建中、徐蔚蓝合计偿还原告450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提起(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诉讼支付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因提起本次民事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偿还案涉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候保平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书,案涉两份协议书形成于该民事判决书之后,原告于2018年3月5日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案涉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于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与何建中、徐蔚蓝勾结损害被告的权益,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且原告撤回对何建中、徐蔚蓝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申请追加何建中、徐蔚蓝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安荣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已偿还的450000元利息予以抵扣);

二、被告候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韦安荣(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案件受理费10800元;

三、被告候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韦安荣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52元,由被告候保平负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周平

人民陪审员  王玉勇

人民陪审员  张文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雷

书 记 员  王海啸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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